黑龙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5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西山办和平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山区辰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黑03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971.5元或发回重审;2、上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3.48元计算方式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单位只试工6个小时,从事井下绞车驾驶且未约定劳动报酬,应参照劳动关系履行地2021年《**江统计年鉴》统计的采矿业职工年平均收入57943元为标准,向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共28971.5元,被上诉人不应因其参与劳动时间短,便享有高于其他同行业劳动者的工资待遇。一审参照鸡西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违背了劳动法同工同酬原则,应予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3.4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2月16日到**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2021年2月16日零时许,***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坚持工作至当日6时,出井后***到鸡西市恒山区人民医院就诊,数字放射线检查报告单显示为右外踝骨折。2021年10月31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1]第1111号仲裁裁定书,裁决确认***与**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月24日出具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认定书不服,将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2]黑03**行初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黑03行终1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5日***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17日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鸡劳人仲裁字[2022]第5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3.48元(5240.58元×6个月),**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诉讼中,**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称***系第一天上班,双方未约定工资,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标准应参照2020年鸡西市采矿业年平均工资为57943元计算。***称双方约定计件工资,但未提供具体数额,工资应按照劳动仲裁支持的按鸡西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40.28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系**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其履行工作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患病、负伤”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踝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案因**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未为***交纳工伤保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由**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系第一天上班,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工资如何约定,故本院酌定参照2022年度鸡西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40.58元计算,依据***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合计31443.48元(5240.58元×6个月)。**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3.4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鸡劳人仲裁字[2021]第1111号仲裁裁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1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21]220号认定***系工伤,**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未给***交纳工伤保险,***第一天上班受伤,一审酌定参照2022年度鸡西市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240.58元计算及***伤情为右外踝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合计31443.48元适当,一审判决**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443.4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龙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越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