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1911号
原告:***,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彭帅,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新余市茶山新城3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354741X0。
法定代表人:黄屹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炬、傅亚琪,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鹄鹏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0101B。
法定代表人:黄小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燕燕,被告公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琪,被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723.04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工程学院对面公交站台时,为避让公交车出站不慎骑入白竹路上正在施工的坑里,后连人带车一起飞出坑外,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路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3-9肋骨折、左肺下叶后基底段肺不张、左侧胸腔少量积液。2019年6月26日,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据查,导致原告受伤的大坑系由被告公用公司发包给被告绿洲公司施工造成的,而被告绿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性标识,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用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绿洲公司,其并无过错,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绿洲公司辩称,1、其不认可这件事实,绿洲公司没有接到原告受伤的电话。2、按照原告所陈述系躲避公交车导致的受伤,应属于交通事故,应该由公交公司进行理赔。3、单方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与他人无关。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避让公交车导致的损伤就应当由公交公司及相关的保险公司赔偿;4、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核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2、亲属关系证明;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4、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竣工验收材料复印件1份、(2019)赣0502民初7704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公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绿洲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绿洲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2、建筑单位施工日志、监理单位监理日志以及图纸复印件各1份。
原告与被告绿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第2组证据、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及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公用公司对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存在争议的相关证据,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述如下:
1、被告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与出院记录、医院诊断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在质证时称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没有注明修理的是哪辆摩托车,也没有修理清单。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绿洲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在质证时称有异议,被告公用公司在质证时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无任何个人签名或任何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月23日,原告因伤入住新钢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15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4898.2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26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公用公司与被告绿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公用公司将新余市白竹路(清宜公路-长青立交桥)白改黑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洲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主张驾驶摩托车因躲避长途大巴车摔倒在被告绿洲公司施工的公路路坑内受伤,并主张被告绿洲公司在施工的公路路坑处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性标志,但,原告并未对其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加害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害系发生在被告施工的工程地点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判断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认定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历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资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