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五一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6927F。
法定代表人:傅锋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光,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亚琪,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才秀,江西仁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鹄鹏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589220101B。
法定代表人:黄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平,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洪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洪宇公司无支付土方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的土方运输非洪宇公司转包给***,***自行与新余市第七小学协商的工程承包内容,因***无法自行申报,多方协调,洪宇公司方同意为其代为办理决算申报手续,待工程决算款项支付到洪宇公司账户后,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因此,洪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关系,洪宇公司未收取款项的情况下无支付款项义务。二、***要求支付土方款的条件未成就。洪宇公司与***就土方款的支付经过多次协商,***作出承诺,土方款决算后再行支付,洪宇公司在一审中出示了该份承诺,但一审法院忽视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直接判决支付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因此,洪宇公司认为应当以不符合付款条件驳回***的诉讼请求。三、土方款的金额应当以决算作为依据。洪宇公司和***之间无合同,土方运输虽然由***完成,但其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决算作为依据,本案虽涉及鉴定,但其鉴定结论未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仅仅按照图纸作出,不符合客观情况,财审决算审计则是按照现场实际情况进行的审计,其更为权威,同时,***作出决算后支付的承诺也是认可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四、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承担划分不当。本案是因***不遵守双方约定,不按照财审决算作为土方款金额依据,坚持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承担,洪宇公司起诉金额与支持金额相差70余万元,但诉讼费却是由洪宇公司承担绝大部分,洪宇公司认为诉讼费的承担比例划分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洪宇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因为洪宇公司承包了新余市第七小学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绿洲公司,洪宇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工程量、工程款经过了有资质的法定机构鉴定,一审法院认定,支付土方款的条件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土方款既然经过了鉴定,应该比决算更科学合理,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既合法也合情理,鉴定费用是通过了双方确定鉴定机构鉴定的,不是***单方面要求鉴定的,在一审期间是洪宇公司提出要求鉴定,自己提出的鉴定,却不认可鉴定结论,显然违反法律原则。诉讼费也是一审综合全案情况权衡考虑作出的判决。综上请驳回洪宇公司的所有请求,维持原判。
绿洲公司述称,一、我方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绿洲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向洪宇公司承包施工,与绿洲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合同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绿洲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洪宇公司、绿洲公司连带支付挖运土方及河沙等原材料款890,6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洪宇公司、绿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下半年,新余市第七小学建校舍,招标发包建造,洪宇公司中标,在工程承建过程中,洪宇公司将地基整平、挖土机外运土方发包给***并向***购买砂石等材料,后***按约履行。绿洲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小根等人分三次分别向***支付了砂石材料款380,000元及土方款201,000元和50,000元,合计631,000元。
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委托新余瑾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该地基整平、挖土机外运土方工程造价为480,235.29元,***由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主张的砂石材料款,本案立案后,***认可已收到380,000元,砂石材料款已支付完毕,故对***主张支付砂石材料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土方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新余瑾瑶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量及造价进行了鉴定,确认该地基整平、挖土机外运土方工程造价为480,235.29元,因洪宇公司、绿洲公司已向***支付土方款201,000元和50,000元,合计251,000元,该款应予以冲减,故洪宇公司、绿洲公司尚欠***的土方工程款为229,235.29元。关于洪宇公司、绿洲公司主张应冲抵税金和管理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认可土方工程应支付15个点的税金和管理费,故该款应由***承担,该费用为480,235.29元×15%=72,035.29元,即洪宇公司、绿洲公司应向***支付的土方款为480,235.29元-201,000元-50,000元-72,035.29元=157,200元。关于鉴定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主张的工程款和鉴定机构确认的工程款之间的比例,确认洪宇公司、绿洲公司应承担8850元鉴定费,***承担1150元。关于***要求洪宇公司、绿洲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洪宇公司承包,且绿洲公司通过其法人黄小根向***付款,故对***主张洪宇公司、绿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宇建设集团、江西绿洲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土方工程款157,200元及鉴定费8850元,合计166,0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06元,***承担1461元,洪宇建设集团公司、江西绿洲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1,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洪宇公司应否向***支付土方款;2.一审对各方当事人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负担划分是否得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所承建的工程确属洪宇公司中标工程中的一部分,同时洪宇公司自认通过黄小根账户向***支付了部分土方款,并由***向其开具收条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与洪宇公司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洪宇公司认为其系代***办理决算申报手续,双方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洪宇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洪宇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洪宇公司所述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应以财政审核结论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投资资金的监督管理,只有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才作为结算的依据。根据洪宇公司所述承诺书实为收条上载明“剩下土方款待决算后再行支付”,该收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待财政投资审核结论作出后再行支付,也未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为依据,即双方对此无约定。现案涉工程已经洪宇公司同意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以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故本院对洪宇公司所述应按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和待财政审核结论出具后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承建了洪宇公司的土方工程并已履行完毕,洪宇公司应向其支付土方款,对洪宇公司认为其无支付土方款义务的意见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案件受理费,洪宇公司虽主动支付了砂石材料款380,000元及土方款251,000元,但以上款项的支付是在***起诉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作为应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应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和未支持的诉讼请求金额之间的比例,判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一审法院根据***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和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款之间的比例对鉴定费的负担进行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绿洲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绿洲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绿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绿洲公司未就此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洪宇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洪宇建设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艾力钊
审 判 员 赵卫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兰娟娟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