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茶山新城3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535474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鹄鹏公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2010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公用事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公用公司)、被上诉人江西绿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洲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用公司、绿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害系发生在绿洲公司施工的工程地点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但因时间原因,公交公司的监控被覆盖,无法调取,而其他监控无法看到当时事故发生地点,只有现场的目击证人**和**以证明,而**在(2019)赣0502民初7704号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其在本案一审拒绝再次出庭,而***临时有事也未出庭作证,但***在一审时提供了(2019)赣0502民初7704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并要求一审法院调查核实(2019)赣0502民初7704号案件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提及,属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公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绿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用公司、绿洲公司立即向***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3723.04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用公司、绿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因伤入住新钢中心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15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4898.24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肺部感染、胸部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26日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8年9月30日,公用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公用公司将新余市***(清宜公路-长青立交桥)***工程发包给绿洲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主张驾驶摩托车因躲避长途大巴车摔倒在绿洲公司施工的公路路坑内受伤,并主***公司在施工的公路路坑处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性标志,但,***并未对其损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加害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即,***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害系发生在绿洲公司施工的工程地点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判断***的损害事实与绿洲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认定***的损害事实与绿洲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2警情信息1份,拟证明***在2019年1月23日中午在***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公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系避让公交车而摔伤,并非路中有坑而摔倒。绿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地在***,路面是否有坑无法证实。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摔伤的地点以及因为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在修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伤,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经质证,公共公司认为证人均没有看到***摔倒经过,也不知道摔倒的原因,不能证实***是因为路面有坑而摔倒,即没有证实遭受损害与施工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绿洲公司质证意见与公用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认为***的损害事实与绿洲公司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均未看到***摔倒的经过,不能证实绿洲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用公司、绿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明显的警示性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其驾驶摩托车因躲避长途大巴车摔倒在绿洲公司施工的公路路坑内受伤,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公用公司、绿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均证实并未看到***摔倒的过程,无法证明***摔倒的原因。除证人证言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公用公司、绿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施工行为与***摔倒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0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