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02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846980M。
负责人:周志刚。
委托代理人:陈威,江西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抚州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七里岗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MA35F2L164。
法定代表人:李扬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春花,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西创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7P25H1H。
法定代表人:邱木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98号C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10034A。
法定代表人:邱斌,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州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分公司银行存款1050000元,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分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02执1291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查封、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1050000元;依法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划扣异议人银行账户存款1050000元的执行行为,返还已划扣的全部款项。事实和理由:抚州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贵院未能查封、冻结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却将异议人银行存款1050000元予以冻结、划扣,贵院不能将该笔款项全部冻结、划扣,理由如下:1、该笔款系支付给第三人即承包人承包崇仁县火车站宿舍改造的工程款,该工程款中包括农民工工资,虽然该笔款项存在于公司的基本账户上,但有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可以初步证实基本账户的资金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故不得因支付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2、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总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时,应当穷尽执行措施发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时候,才可对分公司采取执行措施。3、总公司下面还有其他分公司,并且还有另一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法院不能只对异议人的账户予以冻结、扣划,对异议人不公平且会影响异议人的经营,应保留一定账户资金让公司正常运行。
申请执行人称,1、临川区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并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取代法定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形式。2、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符合执行分公司财产的条件。3、两执行人之间为连带责任,且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破产一说。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抚州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赣1002民初94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经双方核算,截至2021年11月2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47557.5元、违约金200000元,该款两被告同意在2022年1月10日之前支付混凝土货款20万元,于2022年1月25日之前支付混凝土货款80万元,于2022年3月10日之前支付混凝土647557.5元及违约金20万元,上述款项中货款1647557.5元及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抚州市粤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抚州金巢支行,银行账户:3605********),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银行账号:7919********,开户行:招商银行红谷滩支行)。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50000元、保函费2300元,两被告同意于2022年3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该款由被告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湖南旷真(南昌)律师事务所,银行账号:7919********,开户行:招商银行红谷滩支行)。三、如两被告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按时足额履行任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并有权要求两被告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2%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5279元减半收取1263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39.5元,由两被告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6下达(2022)赣1002执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冻结到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因冻结的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系农民工工资账户,本院两次解除对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最后仅冻结到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776764.73元。2022年4月21日,本院下达(2022)赣1002执129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当日,本院查询到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在建设银行开设了两个账户,一为基本户,余额为1058394.23元,一为专户,余额为564015.71元。法院遂冻结了其基本户中银行存款105万元。
2022年5月17日,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交了一份《证明》,在该份证明中,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提出本院冻结的基本账户系崇仁县火车站宿舍改造工程款,该工程2019年施工完成,2022年才下发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及施工材料款一直拖欠至今,因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准备向当地劳动局起诉分公司。该证明后部加盖了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崇仁县分公司及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公章。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本院现查封、冻结、划拨的异议人银行帐户,银行在出具给本院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已明确注明该账户系基本账户而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异议人在银行另开设有专户。另外,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上也承认该款系工程款,其出具的加盖有崇仁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公章《证明》上也只证实该基本账户款项系工程款,而未证实该基本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其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查封冻结的账户系农民工专用账户。故其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三十三条的适用条件,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法院依法可以对该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在多次查询、冻结过被执行人抚州市腾辉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后,仍不能清偿调解书确定债务时,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调解书确认的是两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两被告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本院可选择任一执行人进行执行,一方在承担了超出应承担的责任后可向另一方追偿,故本院执行了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崇仁分公司的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艾 志 芳
审判员 邓 群 丽
审判员 上官笑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