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02民初6212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198号C幢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8921003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市颐亲源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西津大道西侧、纬七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J519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抚州市数字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市城市规划艺术展示中心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G293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大道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H8H9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珺,女,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抚州市颐亲源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亲源公司)、抚州市数字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投公司)、抚州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工公司、数投公司、金控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亲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颐亲源公司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257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上述第1条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利息,自2020年2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的200万元工程款利息30个月共计120万元(利息从2022年8月4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一承建的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了贰份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工程项目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分别将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工程项目中1#楼至9#楼老年公寓、护理院、候鸟公寓及附属用房共十二栋所属范围内的铝合窗制作与安装施工承包给原告。贰份合同工程款总计9761497元,原告在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之前收到被告的工程款6368927元整,其中1468927元为购买被告二的房款。2022年4月28日作出了一份经过被告一结算经手人***、***核实并签字有关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工程项目铝合窗制作与安装施工承包工程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并加盖被告一公章,明确表明了原告及被告一双方在本案中存在工程款3392570元未结清。被告一在2022年2月16日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仍剩3392570元及利息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工签订的两份《制作与安装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安装资质均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结算单上的已付234000元利息应当计算为已付工程款,质保金要依法扣减,希望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颐亲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数投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项目的开发商是本案被告颐亲源公司,承建商是同案被告天工公司。答辩人只是颐亲源公司的股东,持有10%股权,同时,出资额已全部到位;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施工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抚州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答辩人不是涉诉工程的业主,也不是原告所述业主股东之一,完全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颐亲源公司将其开发的“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项目发包给被告天工公司建设,被告天工公司又将“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8日、2018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工公司(甲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一期1#-4#老年公寓、护理院、候鸟公寓六栋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安全文明施工方式交由乙方施工。第二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二期5#-9#老年公寓、附属用房六栋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包安全文明施工方式交由乙方施工。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以下主要条款:1、计价原则:***按326元/平方米综合单价,数量以实际为准、推拉窗按282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固定窗按232元/平方米综合单价数量以实际为准(含75%材料专票),此综合单价包括成品之前承包范围内说明的一切费用,其中检测费用由乙方承担。实际工程总价按实际门窗面积乘以此综合单价结算。2、工程款的支付:分期分批支付,每期窗框材料全部进场安装完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本期(本期已安装窗框工程量)合同价款的20%;该期安装完全部窗扇后,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七日内支付到本期(本期已安装窗框工程量)合同价款的50%;该期工程整体竣工,乙方提供相关检测报告。15日内支付到本期(本期已安装窗框工程量)合同价款的70%;该期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办理完交工手续及竣工结算及相关手续后,1个月内支付到本期(本期已安装铝合金工程量)合同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招标人之日起记,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依据质保期履约情况七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另外还对工程质量、材料设备、双方责任、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将1号楼及候鸟公寓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实际交付被告天工公司使用,其余工程未办理交付手续,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202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铝合金总工程量结算单》,载明:(1)、(1-9号楼)、候鸟公寓、护理院、附属用房、南阳台封闭窗70系列,总面积9001.43㎡×342元=3078489元;(2)、***50系列,总面积17924.43㎡×326元=5843364元;(3)、附属用房幕墙14.34㎡×560元=8030元;(4)、3、5、7、8号楼北阳台铝合金扶手总工程量,1048.15m×300元=314445元;(5)、百叶窗总面积3694.07㎡×140元=517169元。以上总计9761497元。截止2022年2月16日止,总领工程款6368927元整,其中房款1468927元整。总给余工程款:9761497-6368927=3392570元。总领利息款234000元整(2020年2月4日止),零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该结算单分别由原告***签名及被告天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采购员***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天工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均认可总工程款是9761497元,但尚有扫尾的未完工程,双方均同意就未完工程扣减工程款4万元。另原告陈述其垫资200万元,分别为2019年4月21日垫资1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垫资100万元。被告天工公司按月息2%已支付了其23.4万元利息,并提供3份领款单及1份付款申请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予以印证。付款申请单及领款单如下:
1、2019年8月12日付款申请单载明:申请部门为江西天工(抚州亲和源)项目材料部,收款人***,付款金额4万元整,付款用途及说明为江西天工(抚州亲和源)项目外借私人200万元本金(利息)费。
2、2019年8月12日领款单载明:领款理由为亲和源工地外借200万元利息款,领款金额4万元,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领款人***。当日,从被告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
3、2020年1月21日领款单载明:领款理由为亲和源外借100万元利息,领款金额10万元,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2月3日共计5个月利息,领款人***。被告天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意支付,备注以**账户。
4、2020年1月21日,领款单载明:亲和源自筹资金100万元利息,领款金额2万元,2020年元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领款人***。被告天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同意,备注以**私帐出帐。
被告天工公司对原告垫资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垫资金额及利息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颐亲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30309万元,被告数投公司为被告颐亲源公司股东,占10%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抚州市颐亲源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数字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抚州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份(原件)、领款单、付款申请单、***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铝合金总工程量结算单(原件);被告抚州市数字经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抚州市颐亲源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国内业务付款回单、省农村信用社电子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是复印件);被告抚州市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抚州市颐亲源医疗养老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天工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应否支付利息?三、被告颐亲源公司应否向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四、被告数投公司、被告金控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天工公司将其向颐亲源公司承包建设的“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项目中的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因原告系没有铝合金门窗专业承包的安装资质的自然人,双方签订的两份《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铝合金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天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的铝合金窗及附属用房幕墙等项目进行施工安装。虽没有竣工验收,但经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结算,并签订《铝合金总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总工程款为9761497元,已支付6368927元,尚欠工程款3392570元,截至2020年2月4日被告天工公司已付原告利息234000元。该结算单,系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均同意扣减未完工程款4万元。
关于质保金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工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招标人之日起记,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依据质保期履约情况七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761497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工程总价款9761497元的5%即488075元(9761497元×5%=488075元)。由于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质保金488075元应在本案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天工公司主张的结算单上记载的已付23.4万元利息,能否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垫资200万元,分别为2019年4月21日垫资100万元,2019年11月26日垫资100万元,被告天工公司按月息2%已支付了其截至2020年2月4日的息23.4万元,并提供领款单和银行交易明细予以印证。被告天工公司认可原告有垫资的事实,但否认有利息的约定。被告天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天工公司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垫资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4月21日垫资的100万元按垫资时的一年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2月4日为34329元;2019年11月26日垫资100万元按垫资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至2020年2月4日为7954元,利息合计42283元。从被告天工公司已付的利息23.4万元中扣除上述利息42283元,余款191717元应计算为被告天工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综上,被告天工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672778元(3392570元-40000元-488075元-191717元),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天工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天工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2020年2月4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故利息自2020年2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时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颐亲源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颐亲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天工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颐亲源公司在欠付天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应查明颐亲源公司是否拖欠天工公司的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天工公司庭审中陈述与颐亲源公司尚未结算。因颐亲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后经本院向颐亲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亦陈述“抚州亲和源老年公寓”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颐亲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建方天工公司尚未结算。原告对此也没有举证,证明颐亲源公司欠付天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本院无法确认颐亲源公司欠付天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颐亲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数投公司、被告金控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数投公司及被告金控公司均与原告***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数投公司、被告金控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72778元;
二、被告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2月5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1元,减半收取21770.5元,由原告***负担8190.5元,被告江西天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