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景洪锡安钢材经营部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01民初529号
原告:****钢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曼斗村景亮路108号。
经营者:杨清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国奔,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天心区。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璇,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江县。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部县滨江街道办事处柳林街****。
法定代表人:吴江。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大道**汎港庭院52#-05。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被告:叶林森,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纪东,男,197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现住景洪市。
原告****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锡安钢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疆公司”)、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轶通公司”)、叶林森、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安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杨清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国奔、罗璇、被告叶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江西轶通公司、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安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970181元;2、判令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为欠款的第一顺序支付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利水电八局承建景洪市区至景洪市勐罕镇的修路工程,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修路工程分包给四川宏疆公司,但实际承包人却是自然人纪东和叶林森,而纪东和叶林森则挂靠四川宏疆公司。叶林森、纪东二人从原告处购买大量钢材用于景洪市至勐罕镇江西轶通公司修路工程之中的桥梁建设,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870181元、资金占用费100000元,合计9701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该欠款应由五被告共同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锡安钢材经营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原告的钢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支付欠款的责任。
被告叶林森辩称,欠款是事实,因其暂未拿到工程款,所以暂时没钱支付欠款,且该欠款由其一人承担即可,与其他四个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江西轶通公司、纪东未作答辩。
原告锡安钢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四川宏疆公司、江西轶通公司、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证据以及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江西轶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当事人江西轶通公司未出庭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对法律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水利水电八局承建景洪市区至景洪市勐罕镇的修路工程,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宏疆公司,由四川宏疆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林森做四川宏疆公司橄榄坝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纪东则是该项目部的财务员。2015年11月16日,被告叶林森作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委托纪东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锡安钢材经营部签署《钢筋原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宏疆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作为乙方的锡安钢材经营部采购钢筋,并详细约定了钢筋价格、供货结算方式、钢筋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林森提供钢材,且由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纪东进行验收。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纪东、叶林森就所采购的钢材进行结算,由纪东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自2016年3月16日发货至2016年5月19日止,钢材款共计欠****钢材经营部总货款870181元(大写:捌拾柒万零壹佰捌拾壹元整)。欠款单位: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欠款人:纪东、叶林森”。该欠条出具后,由纪东加盖“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2016年8月6日及2016年9月29日,被告叶林森对该欠条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同时两次承诺愿意在总金额上额外支付合计1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原告****钢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四川宏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卖方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钢材,买方理应在双方结算之后按时支付价款,因结算欠条加盖欠款单位,即“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印章,且有欠款人叶林森、纪东的签字,本院认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作为被告四川宏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务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是代表施工单位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因此项目部的行为能够代表施工单位的行为,故被告四川宏疆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而被告叶林森、纪东作为共同欠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宏疆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钢材经营部因欠款单位及欠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500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被告四川宏疆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及的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水利水电公司和被告江西轶通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故本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主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江西轶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及主张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为支付欠款的第一顺序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钢材经营部支付欠款970181元;
二、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钢材经营部支付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失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由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钢材经营部,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承担部分,本院不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陶润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岩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