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8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
统一信用代码:915113217422602156。
法定代表人:吴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云南云誉(景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经营者:杨清华,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朱素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长沙市天心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林森,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温江区。
原审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组织机构代码:584027417。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原审被告:纪东,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武隆县,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锡安钢材经营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叶林森、原审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轶通公司)、纪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宏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谨、被上诉人锡安钢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云、经营者杨清华、被上诉人水利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国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林森、原审被告江西轶通公司、纪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宏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云2801民初5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水利水电八局、叶林森承担欠款970181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支付义务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认定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应撤销或发回重审。1、叶林森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叶林森与四川宏疆公司真实的关系只是临时挂靠关系,因此叶林森应该是偿还欠款的实际承担人之一。在叶林森已表明自愿承担全部的钢材款870181元,并自愿偿付资金占用费100000元的情形下,先不论其承诺的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是否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四川宏疆公司与叶林森、纪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身就是错误及不公正的。2、水利水电八局在该案中,正是因为其付款的问题,导致该案的纠纷,水利水电八局应该是承担向锡安钢材经营部偿付钢材款870181元的责任人之一。3、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是叶林森的个人行为,对其他人无任何约束义务。4、该案在事实认定上另一个错误是,纪东也被判决与叶林森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这是事实认定错误。纪东只是财务人员,只负责核实金额,并不能因为有纪东签名便认定其也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锡安钢材经营部辩称,叶林森是实际的承包人,与四川宏疆公司是挂靠关系。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叶林森和纪东,叶林森和纪东是为水利水电八局施工,水利水电八局对外应该承担支付欠款责任。购买的钢材实际是用在水利水电八局的工程内,对于资金占用费是叶林森亲自签名,签字是有法律约束力,水利水电八局与叶林森应该支付。纪东是财务人员的事实,纪东应该负有举证责任,纪东也是承包人之一,纪东不出庭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是财务人员,叶林森和纪东应该承担责任。
水利水电八局辩称,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四川宏疆公司与锡安钢材经营部,水利水电八局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水利水电八局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
叶林森未提出辩称意见。
江西轶通公司未提出述称意见。
纪东未提出述称意见。
锡安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利水电八局、四川宏疆公司、江西轶通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支付欠款970181元;2、判令水利水电八局为欠款的第一顺序支付人;3、诉讼费用由水利水电八局、四川宏疆公司、江西轶通公司、叶林森、纪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利水电八局承建景洪市区至景洪市勐罕镇的修路工程,其将该工程分包给四川宏疆公司,由四川宏疆公司的工作人员叶林森做四川宏疆公司橄榄坝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纪东则是该项目部的财务员。2015年11月16日,叶林森作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委托纪东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锡安钢材经营部签署《钢筋原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四川宏疆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作为乙方的锡安钢材经营部采购钢筋,并详细约定了钢筋价格、供货结算方式、钢筋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署后,锡安钢材经营部依约向叶林森提供钢材,且由约定的指定收货人纪东进行验收。2016年8月3日,锡安钢材经营部与纪东、叶林森就所采购的钢材进行结算,由纪东向锡安钢材经营部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自2016年3月16日发货至2016年5月19日止,钢材款共计欠****钢材经营部总货款870181元(大写:捌拾柒万零壹佰捌拾壹元整)。欠款单位: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欠款人:纪东、叶林森”。该欠条出具后,由纪东加盖“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印章,并注明其本人身份证号。2016年8月6日及2016年9月29日,叶林森对该欠条进行确认,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同时两次承诺愿意在总金额上额外支付合计1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欠条出具后,欠款未按时支付,锡安钢材经营部起诉至人民法院。另,锡安钢材经营部向一审提出对四川宏疆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产生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锡安钢材经营部作为卖方按照约定向四川宏疆公司橄榄坝项目部交付钢材,买方理应在双方结算之后按时支付价款,因结算欠条加盖欠款单位,即“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印章,且有欠款人叶林森、纪东的签字,一审认为,四川宏疆公司橄榄坝项目部作为四川宏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事务的内部职能部门,对外是代表施工单位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因此项目部的行为能够代表施工单位的行为,故四川宏疆公司理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而叶林森、纪东作为共同欠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锡安钢材经营部主张四川宏疆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锡安钢材经营部因欠款单位及欠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诉讼损失,即保全费5000元,该笔诉讼损失理应由四川宏疆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承担。水利水电八局和江西轶通公司并非该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锡安钢材经营部主张水利水电八局、江西轶通公司承担共同支付欠款责任及主张水利水电八局为支付欠款的第一顺序人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钢材经营部支付欠款970181元;2、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钢材经营部支付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损失费5000元;3、驳回****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由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钢材经营部,****钢材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林森、纪东承担部分,不再另行清退。
本院二审期间,水利水电八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左岸过坝公路K3+000-K4+500(枢纽段)及左岸缆机平台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1份。欲证明水利水电八局与四川宏疆公司有合同关系,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宏疆公司。
2、《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启用函》、《法人授权委托单》。欲证明叶林森及四川宏疆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均得到四川宏疆公司授权。
经质证,四川宏疆公司认可《左岸过坝公路K3+000-K4+500(枢纽段)及左岸缆机平台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水利水电八局与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四川宏疆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没有签订合同,合同也无落款时间。认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观点认可。《法人授权委托单》已经注明委托时间,与《左岸过坝公路K3+000-K4+500(枢纽段)及左岸缆机平台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是有矛盾的。认可《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启用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时间与《左岸过坝公路K3+000-K4+500(枢纽段)及左岸缆机平台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时间相互矛盾。
经质证,锡安钢材经营部认可《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启用函》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合法性。叶林森和纪东用四川宏疆公司橄榄坝项目部的章签订合同,使用这个章是违法的。认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左岸过坝公路K3+000-K4+500(枢纽段)及左岸缆机平台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没有钢材使用,更没有大桥横梁构筑使用,叶林森和纪东用在水利水电八局横梁钢材中,说明水利水电八局、叶林森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水利水电八局提交的《左岸过坝公路K3+000-K4+500(枢纽段)及左岸缆机平台土石方工程合同协议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可证明水利水电八局与四川宏疆公司有合同关系,四川南部兴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宏疆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提交的《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启用函》、《法人授权委托单》,本院结合叶林森一审陈述,四川宏疆公司二审陈述,锡安钢材经营部一审民事起诉状,可证明叶林森与四川宏疆公司为挂靠关系。对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四川宏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欠款870181元及保全费5000元;2、水利水电八局是否承担欠款及保全费;3、四川宏疆公司是否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四川宏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欠款870181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问题。叶林森与四川宏疆公司为挂靠关系,叶林森以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名义从锡安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对本案所欠钢材款,由四川宏疆公司和叶林森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欠钢材款产生民事纠纷,应由欠款人负担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四川宏疆公司应当负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关于水利水电八局是否承担欠款及保全费的问题。水利水电八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一审未判决水利水电八局承担支付钢材欠款及保全费,并无不当。关于四川宏疆公司是否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元的问题。叶林森在欠条上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0元,欠条上有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橄榄坝项目部印章,叶林森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100000元的行为,符合《法人授权委托单》的授权范围,四川宏疆公司应承担资金占用费100000元。
综上所述,四川宏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2元,由上诉人四川宏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审判员 蒋荣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