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523民初14号
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住所地内蒙古通辽扎鲁特旗。
业主:任国辉,系该采石矿独资业主。
委托代理人:***,系企业职工。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
负责人:**,系项目部经理。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鲁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沈众旺,系项目部员工。
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与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通村水泥路15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沈众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共计2444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二被告为修开鲁县**召-义和塔水泥混凝路面从原告处购买石料共计244420.80元,并写一枚欠据,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石料款,二被告均推脱,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通村水泥路15标项目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通村水泥路15标项目部承认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开鲁县交通局对县内村村通水泥路进行招标,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立了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通村水泥路15标段项目部。由**任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由***作为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鲁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石料,欠下原告货款244420.80元,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欠据、供货单、本院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与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石料的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亦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通村水泥路15标项目部系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组织管理部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其买卖合同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鑫辉采石矿石料款24442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7.00元,减半收取2483.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67.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