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523民初4299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通辽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原告的修建水泥路工程材料款407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7708.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开鲁县交通局的村村通水泥路街巷工程,在开鲁县建华镇部分村屯施工。被告***系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路项目部的施工组织者和实际施工人。被告***以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鲁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白沙子、雇佣原告车辆倒料(倒石子、沙子、山皮土等)在工地上料、修路肩土并通过原告租用***的料站。2014年12月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各种费用500000.00元,此欠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另外在结算时,尚有7500.00费用未结算。出具欠据后,被告***仅给付1000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407500.00元,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鲁县交通局对县内村村通水泥路进行招标,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立了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开鲁县通村水泥路15标段项目部。由**任项目部经理。该工程由***作为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具体施工负责人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鲁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石料、白沙子、土石子等材料并雇佣原告施工,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结算时为原告出具500000.00元欠据一枚,此后偿还原告货款1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欠据、出庭证人张某、赵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对***所做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对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石料等的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0.00元的事实亦清楚,应予偿还。被告***系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行为系职务行为,债务应由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在欠据外尚欠7500.00元货款,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400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9.00元,减半收取4139.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江西轶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279.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