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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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7民初1511号
原告: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848841.6元代付款以及利息(以18488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601.2元),共计1864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中标的共青城高新区科技一大道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9年6月2日,被告就该项目的沥青路面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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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锦达道路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拖欠其材料款,锦达公司将原告起诉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后原告与锦达公司达成调解,2020年12月30日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82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7月15日,经锦达公司申请该案执行立案,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482执634号执行通知,责令原告缴纳案款182.816万元以及案件执行费20681.6元,合计1848841.6元。原告已按通知缴纳前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2.1条以及第3.5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工程项目合同所在地、建设单位所在地、项目地、转包地等均在江西省共青城市,本案应由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执行款引发的纠纷,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无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若产生争议或纠纷选择甲方公司(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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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在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小川
人民陪审员  严 菲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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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027民初1511号
原告: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凯,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
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848841.6元代付款以及利息(以1848841.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5601.2元),共计18644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中标的共青城高新区科技一大道改造提升项目工程由被告承包,由被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9年6月2日,被告就该项目的沥青路面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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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锦达道路筑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拖欠其材料款,锦达公司将原告起诉至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后原告与锦达公司达成调解,2020年12月30日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482民初1679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7月15日,经锦达公司申请该案执行立案,共青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482执634号执行通知,责令原告缴纳案款182.816万元以及案件执行费20681.6元,合计1848841.6元。原告已按通知缴纳前述款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2.1条以及第3.5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纠纷,工程项目合同所在地、建设单位所在地、项目地、转包地等均在江西省共青城市,本案应由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垫付执行款引发的纠纷,将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无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无效,均不影响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办法的约定的效力,双方约定若产生争议或纠纷选择甲方公司(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江西昌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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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在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艾小川
人民陪审员  严 菲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