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524执17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廖祥青,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6128529U。
负责人:廖祥青。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廖祥青、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20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其财产情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信息、股票、房产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位于金寨县××史河路××首府商住楼××室商业经营用房一套,该房产已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作出的(2017)皖1524执32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处置;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寨县人民政府有关于“金都首府”项目补偿款,据本院查证,“金都首府”属于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金寨县人民政府对于“金都首府”项目如何予以补偿也未作出明确的批示,本案对该补偿款暂时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对已故的借款人廖家银的遗产、其子***、廖祥青管理和占有其遗产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廖祥青管理和占有廖家银的遗产。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廖祥青管理和占有廖家银的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波
审 判 员  郑光福
审 判 员  黄守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韦良宝
书 记 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