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50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6128529U。

负责人:廖祥青。

被告:廖祥春,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廖祥青,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与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娟,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损失1366.75元(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20日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在继承、管理、占有廖家银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廖家银向原告借款45000元,廖家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廖家银将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44号119.92平方米房产(以下简称租赁房产)出租给原告,以租金冲抵借款利息。该租赁房产系廖家银通过拍卖取得并登记在其儿子廖祥春名下。2017年廖家银去世,被告廖祥春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房屋,经贵院作出(2020)皖1524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廖家银与**以借条形式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赁房屋返还廖祥春”。2020年10月20日,原告将租赁房产交还廖祥春。经查,被告***系廖家银之妻,原告出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对借款及以租赁房产的租金抵偿利息均知晓并无异议,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款项系廖家银以个人及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名义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承建的金都首府项目,廖家银生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祥春、廖祥青系廖家银之子,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均是廖家银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其继承管理占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于廖家银逝世后,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以租金形式偿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廖祥春、廖祥青辩称,1.对廖家银出具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由于曾作出书面表示,放弃对廖家银遗产的继承,愿意在管理和占有廖家银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由于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廖家银于2014年7月1日,向**出具的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6月,盈瑞公司将金都首府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因经营需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家银(***的丈夫,廖祥春、廖祥青的父亲)于2014年7月1日,向**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据加盖有“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印章”,并注明“此借款利息属抵押房屋租金”,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房屋租期,也未约定具体的利息。

同时还查明,廖家银生前将通过竞买取得的登记在被告廖祥春名下的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44号119.9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2017年廖家银去世。2020年10月20日,**将承租的房子返还给了被告廖祥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廖家银向**出具借据,借款4.5万元,**以现金形式予以兑付,因此,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廖家银主张债权。该债务虽形成于廖家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现由于廖家银已去世,其妻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廖家银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廖祥春、廖祥青虽书面表示放弃继承,但仍然实际管理和占有廖家银的遗产,应在管理和占有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借据上,盖有“安徽盈瑞金都首府项目部”印章,加之廖家银生前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的当庭陈述及廖家银生前因**公司承建金都首府项目大量向民间借款的事实,对**主张该款用于**公司承建金都首府项目所用的主张应予认定。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的利息请求,借据中虽约定“此借款利息属抵押房屋租金”,只能理解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房租抵作利息,但由于利息标准及租金数额均不明确,因此在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利息标准不能确定,依法应认定利息约定不明。但从**起诉之日起,借款人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4.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在继承廖家银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在管理和占有的廖家银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廖祥春、廖祥青、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世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慧

书 记 员 陈巧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本院案款账户: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机关案款;

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