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4执5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执行人:**青,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
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流波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86128529U。
主要负责人:**青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特66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青、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信息、股票、房产等进行了网络查询及传统调查,查询到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位于金寨县梅山镇史河路金都首府商住楼A栋201室商业经营用房一套,该房产已于2017年7月19日被本院作出的(2017)皖1524执320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处置;被执行人**青所有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青山街道服装组(流波路)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皖20**金寨县不动产权第0002057号)已被本院(2017)皖1524执946号案件采取查封措施,本案无法再次进行处置。
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金寨县人民政府有关于“金都首府”项目补偿款,据本院查证,“金都首府”属于安徽盈瑞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金寨县人民政府对于“金都首府”项目如何予以补偿也未作出明确的批示,本案对该补偿款暂时无法进行处置。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青、安徽金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克钧
审判员  胡先武
审判员  黄守曙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胜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