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608号
原告:***,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规划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代理人薛飞,被告金龙公司的代理人查琼斯、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鑫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496611.14元;2.被告金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金龙公司将舒城县永丰四期水泵房及绿化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石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3月29日;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2100111.9元等约定。2018年11月4日,被告鑫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抓紧组织施工,工程最终按两被告的要求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两被告尚有工程进度款496611.14元未支付。
鑫石公司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金龙公司辩称,1.本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鑫石公司主张权利;2.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鑫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2.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原因是鑫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鑫石公司和金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鑫石公司和金龙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原告与鑫石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价款结算复审报告、工程款拨付申请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和金龙公司的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定后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养护期满3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23日通过计算审计,审计结算金额为2121611.14元,金龙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工程价款1625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工程价款1625000元,还剩余工程价款496611.14元(包含质保金63648.3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质保金63648.34元于2022年3月10日返还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鑫石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业已通过审计确认,鑫石公司应当比照审计确认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保修金返还日期未满,应待期满后,原告另行主张。金龙公司关于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因为鑫石公司未提供相关税票的抗辩,因双方并未约定提供税票是付款的条件,提供税票仅为领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32962.80元;
二、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传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