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738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30451778
法定代表人:江云,总经理。
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规划展示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MQHFF7D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539675.55元;判令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4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舒城县花园路路基及花园路、胡底路弱电综合管道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3日;合同价款为1570844.4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等等。2018年元月5日,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价款同上,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以竣工审计价格为准)的2%上交鑫石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不含税金):等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抓紧组织施工,工程最终按两被告要求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两被告尚有工程进度款539675.55元未支付。
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向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没有支付进度款是由于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税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私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比照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其关于未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因为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税票的抗辩,因双方并未约定提供税票是付款的条件,提供税票仅为领取工程款的附随义务,不足以对抗付款义务,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39675.55元;
二、被告舒城县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8元,由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