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573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运,舒城县五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请执行人):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祥吴上吴里10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吴多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江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传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不得对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河棚支行20×××42账户内142817元资金采取执行措施,并裁判该142817元资金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组建12人的农民工程队,挂靠在第三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五显镇余畈村广场附属工程”等从事劳务工作,历时三个多月,2020年3月结算劳务工程款142817元。该款项由五显镇财政所从余畈村广场附属工程款中拨款,因为该工程是由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挂靠在其名下从事劳务工作,故必须从该公司走账,原告应得报酬142817元就直接汇入了该公司账户。另外,因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有民事纠纷,被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并把属于原告所有的该款项142817元冻结。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无法领取农民工工资,利益受损,该笔款项142817元实际属于原告所有,并不是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权利要求冻结、执行。
被告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施工关系,没有提供挂靠协议,也没有得到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如果为挂靠施工,必然会有事前投资、事中施工、事后结算付款,原告并无此证据证明;3、被告申请执行的款项本质上也是工程款,也急需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与原告诉请的款项系相同种类;4、案涉款项在汇入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款明确为支付余畈农民文化广场工程,款至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即为该公司所有。因此被告执行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此款项并无不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441万元。埕坪(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2020)皖1523执1459号执行裁定,于2020年6月16日依法冻结了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河棚支行20×××42等账户。2019年8月10日,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公司承包的五显镇余畈农民文化广场附属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50011.3元。2020年8月31日,舒城县五显镇财政所向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42817元。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账户中142817元存款的冻结,本院作出(2021)皖152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本院(2020)皖1523执1459号案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故未予解冻该账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该权利属于普通债权性质,且相对于本案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具有法定优先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的金融机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案涉银行账户为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立的一般账户,不属于专用账户,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资金归属,即应认定账户内的存款归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远高
人民陪审员  毛德伍
人民陪审员  卫平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逸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