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081号
申请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县。
法定代表人:廖春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县。
法定代表人:江云,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申请执行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2410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26362.5元,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二、如***不能按期给付,逾期部分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怡园雅庭项目所欠***工程款,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时对***所欠**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负有协助义务;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才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依法扣划***名下银行存款1865.4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最早冻结期限为2021年9月1日,申请人请于2022年8月15日之前告知本院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金融账户。本案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其他新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主动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523执2081号
申请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县。
法定代表人:廖春松,总经理。
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县。
法定代表人:江云,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申请执行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523民初2410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自愿偿还原告**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26362.5元,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付清;二、如***不能按期给付,逾期部分从2019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三、***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怡园雅庭项目所欠***工程款,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时对***所欠**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负有协助义务;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此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权利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才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主动发起网络系统调查,通过对人民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和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依法扣划***名下银行存款1865.4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银行最早冻结期限为2021年9月1日,申请人请于2022年8月15日之前告知本院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等金融账户。本案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其他新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通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任何线索,同意本院的调查结果,主动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如期得到兑现,但囿于被执行人财务状况的客观限制,即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艺霞
审 判 员 徐应保
审 判 员 李万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源
书 记 员 胡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