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89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30451778(1-6)。
法定代表人:江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0665195851。
法定代表人:曹前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县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运、被告县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琼斯、李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鑫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54.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承担利息至付清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县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100754.7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舒城县沙埂家园统建安置小区二期景观工程建设,由鑫石公司通过公开招标中标。详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鑫石中标后,原告***与被告鑫石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7月2日,经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670396.70元。现已累计支付569642.00元,剩余工程款100754.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县重点工程处辩称:1、案涉工程合同双方是答辩人与鑫石公司,答辩人与鑫石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对鑫石公司转包情况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仅需向鑫石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仅在欠付鑫石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且鑫石公司应开具全额税票。2、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支付节点向鑫石公司支付工程款569642元,答辩人不存在拖延支付的违约行为,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鑫石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逾期责任在于鑫石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鑫石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被告县重点工程处将位于舒城县沙埂家园二期小区内“舒城县沙埂家园统建安置小区二期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鑫石公司施工,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7年3月31日,被告鑫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2018年2月2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县重点工程处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7月2日,由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工程项目的工程竣工价款进行了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总造价为670396.70元。现已累计支付569642.00元,剩余工程款100754.7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舒城县沙埂家园统建安置小区二期景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工程款拨付申请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被告鑫石公司非法转包关系,导致分包合同无效。现原告已经完成全部分包工程并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工程结算后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县重点处欠付被告鑫石公司案涉工程款事实存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754.70元,并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计1158元,由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