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鑫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711号

原告:***,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30451778。

法定代表人:江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0665195851。

法定代表人:曹前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薛飞,被告鑫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鑫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35.79元;二、判令被告二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原名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8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舒城县重点工程局将舒城欣然南溪小区(C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鑫石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6日,总日历天数为114天;合同价款为328109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等等。2018年8月27日,鑫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价款、工期同上,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以竣工审计价格为准)的1.8%上交鑫石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不含税金)等等。合同签定后,原告抓紧组织施工,工程按时完工,经验收合格。由原告养护两年,再按照重点工程处指定移交给相关部门。后经审计,工程款数额为3208359.98元,鑫石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60824.19元,尚欠747535.79元未支付。年底时因工人催要工资,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直接支付560000元工人工资。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鑫石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没有及时支付的原因,因为公司基本账户被其他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经济问题无法解决。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辩称:1、答辩人只与被告一鑫石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只对被告鑫石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本案原告的诉请舒城县欣然南溪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由否由原告实际施工,答辩人对此不知情,由法院依法核实。3、如果法院核实涉案的景观绿化工程的确由原告实际施工,则答辩人愿意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欠付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现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将舒城欣然南溪小区(C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鑫石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6日,总日历天数为114天;合同价款为3281097.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2018年8月27日,鑫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签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价款、工期同上。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总价(以竣工审计价格为准)的1.8%上交鑫石公司工程项目管理费(不含税金)等。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养护两年,再按照重点工程处指定移交给相关部门。后经审计,工程款数额为3208359.98元,鑫石公司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60824.19元,尚欠747535.79元未支付。年底因原告工人催要工资,由舒城县重点工程处从被告鑫石公司工程款中直接支付560000元,余款187535.79元,鑫石公司因经济困难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各一份、移交证明一份、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发包给鑫石公司的舒城欣然南溪小区(C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非法挂靠他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行为违法,但其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被告鑫石公司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应当在欠付被告鑫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7535.79元;

二、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被告***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