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2712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天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730451778。
法定代表人:江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50665195851。
法定代表人:曹前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石公司)、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代理人薛飞,被告鑫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鑫石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88100元,剩余工程款待审计结束时由被告一支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二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原名是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2018年12月6日,两被告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重点工程局将舒城县春秋南路照明工程发包给鑫石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219936.82元;承包方式为依据现行工程量清单消耗量定额,按审计后下浮17%(除路灯主材)作为工程结算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本项目路灯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路灯亮灯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定,累计付至审计款的97%,余款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18年12月10日,鑫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价款、工期同上;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按时完成,经验收合格。期间,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已支付工程进度款487800元,被告鑫石公司现应付原告进度款488100元,但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鑫石公司辩称:情况属实,我们认可,还审计没有下来,488100元是按合同约定的应付款,还有下余款。
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辩称:1、本案的答辩人只与被告一鑫石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只对被告鑫石公司具有付款义务。2、原告诉请的春秋南路照明工程是由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对此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3、如果法院经核实春秋南路照明工程确实由原告实际施工,则答辩人愿意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局(现舒城县重点工程处)与鑫石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局将舒城县春秋南路照明工程发包给鑫石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价款为1219936.82元;承包方式为依据现行工程量清单消耗量定额,按审计后下浮17%(除路灯主材)作为工程结算价;工程进度款支付:本项目路灯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50%,路灯亮灯后付至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审计确定,累计付至审计款的97%,余款2年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2018年12月10日,鑫石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施工内容、价款、工期同上;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按时完成,经验收合格。被告鑫石公司应付原告**到期工程进度款488100元,因经济困难没有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各一份、竣工验收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各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舒城县重点工程管理局(现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发包给鑫石公司的舒城县春秋南路照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非法挂靠他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行为违法,但其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现有法律规定,被告鑫石公司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处应当在欠付被告鑫石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88100元;
二、被告舒城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欠付被告***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2元,减半收取计4311元。由被告***石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更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