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与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4534号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余双宝,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与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于2021年0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计560元,由安徽省六安市乙炔气厂负担。

审判员  余学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明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