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市元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625号

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振华路与永泰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821530。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元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东阳光城6号楼401-4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NDRQ7B。

法定代表人:方茂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家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钢构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元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园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被告元顺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园钢构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构材料款4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将自己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杨其兵承包,杨其兵为此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约定自行提货、提货时付款。截止2018年5月31日杨其兵共欠原告已提货款70万元,同时有部分已加工未提钢结构,同日杨其兵与原、被告就欠材料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下欠材料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于2018年6月支付30万元、于2018年7月支付20万元、于2018年8月支付20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除支付其中30万元外其余款项逾期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元顺机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钢结构材料是杨其兵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杨其兵主张权利,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2、2018年5月31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剩余材料款按照实际结算清单为准,原告并未提供具体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剩余材料款的数额。3、《三方协议》中约定答辩人代杨其兵支付材料款的前提是原告应当将70万元的钢结构材料提供给答辩人工地,但答辩人至今未收到相应的钢结构材料,现答辩人已经不需要该部分钢结构材料了,也无需支付原告剩余的40万元材料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证明(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钢结构订货合同》三份。证明2017年8月24日、12月2日,原告与杨其兵就承建六安元顺机械有限公司工程签订《钢结构订货合同》,约定杨其兵向原告钢结构,总价款2757200元;提供方式:需方到供方厂内提货,运费自理;付款方式:提货付款。

3、《三方协议》一份。证明(1)2018年5月31日杨其兵与原告方园钢构公司、被告元顺机械公司就欠钢结构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材料款,于2018年6月支付30万元、于2018年7月支付20万元、于2018年8月支付20万元。(2)被告未约定支付,已经违约。

被告元顺机械公司质证: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元顺机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将自己的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杨其兵承包,杨其兵为此从原告处购买钢结构材料,并签订《钢结构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提货付款。经结算截止2018年5月31日杨其兵共欠原告已提货款70万元,同时有部分已加工未提钢结构,因杨其兵不能为被告提供钢结构材料,2018年5月31日原告、被告与杨其兵就所欠材料款支付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甲方“六安元顺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六安市方园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杨其兵”,协议约定:一、……但因丙方资金问题,未履行与乙方的原购销合同,从而造成六安元顺机械有限公司1#、2#车间部分钢构件无法到现场施工,现导致甲方要求丙方退出本工程后续的施工及其他的关于工程的事务……三、本工程材料结算由甲、乙、丙共同参与结算,剩余材料款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按照具体实际结算清单为准。四、剩余材料款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2018年7月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于2018年8月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承兑20万元、转账10万元共计给付给原告3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元顺机械公司欠原告方园钢构公司钢结构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方协议是在原告方园钢构公司、被告元顺机械公司以及杨其兵共同协商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杨其兵退出三方之间的买卖及承包关系,剩余材料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续剩余材料由原、被告间直接采购,即被告承接了杨其兵与原告之间基于买卖钢结构材料所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的材料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元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六安市元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立婷

书记员鲍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