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霍邱县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2民初1874号

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城关镇三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0422088T。

法定代表人:潘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平桥工业园振华路西与永泰路北交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20821530。

法定代表人:朱家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园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被告方园钢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保、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059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5000元(全部利息从2019年1月13日起以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货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境内安徽永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承包岩土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如果拖欠货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直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在2018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已结束。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的混凝土1295405立方米,货款总额是5458995元。被告已付货款4853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05995元。***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经过多次催款无果。

原告华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方园钢构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已经公司的经营范围、住所地等情况;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调价联系函、货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方园钢构公司因承建安徽永沁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所需向华安达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从2017年11月开始向被告销售混凝土12954.5立方米,总货款5458995元。

两被告辩称,1、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没告知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被告不知情,此项不成立。2、付款方式工程结束两个月内付清,但是永沁工程在施工结尾中,永沁法定代表人被逮捕,工程处于中止状态,到目前为止并未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条件。3、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已经付过4853000元的混凝土的发票,被告有理由拒绝继续支付混凝土尾款。4、原告起诉前,被告方一直在付款,被告的分期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格式条款,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成立,付款方式是工程结束2月内付清,现工程尚未完工,没有达到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除购销混凝土合同第六条格式条款的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承担3%利息的条款因与同为付款方式约定的非格式条款合同第五条不一致,该条款不成立外,被告所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是否构成违约?2、3%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是双方的合意,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购销混凝土合同是双方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自愿所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上同时存在两种,一种是合同第六条的格式条款,即最后一次供货后3日内付清;另一种是合同第五条的非格式约定,即基础起来付80%混凝土款,工程结束两个月内付清。由于二者不一致,依法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对于工程是否结束,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比较双方的举证的能力和条件,被告方园钢构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其关于“工程目前处于中止状态,尚未完全完工”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尽举证之责,原告主张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两个月即2019年1月13日作为付款的期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园钢构公司逾期未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在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没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第6条虽针对该条付款方式设定了逾期付款按“月息3%追加”的约定,但由于该条因是格式条款且与非格式条款合同第五条不一致而不被适用,视为双方无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约定。但原告可以依法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该项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不是买卖混凝土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方园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混凝土货款60599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安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由原告负担64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宝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想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