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多民一初字第333号
原告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李金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军(公司项目经理),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长祥,内蒙古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多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多伦县林业局签订了多伦县2013年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人工造林项目承包合同。原告造林工程总面积5500亩,每亩承包费260元,造林当年的次年成活率均必须在85%以上为合格,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85%以上为合格,工程验收前,原告负责实施工程的管护工作,在此期间成活率达不到要求或发生损坏由原告自费及时进行补植。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大河口乡前九号村二组村民达成协议,二组村民同意在其境内河北边西滩为造林地块。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造林,共种植樟子松3271亩,经多伦县林业局9月验收,其成活率为90%,可被告的牛群长期到原告所栽的林地牧放,原告多次抓住并劝说及林业公安劝阻,被告均不理睬,还是不断地到原告林地放牛,经多伦县林业局于2014年3月24日对原告林地进行验核,该地块树木成活率仅为65%,比前年秋季验收时降低了25%个点。给3271亩樟子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2615.00元,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令被告赔偿因其到原告樟子松树地放牛毁损林木所造成的损失
212615.00元,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家的牛未进入原告林地,未造成林地毁损,即使有毁损也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因原告的林地在前九号村二组,二组的牛有628头,不知是谁家的牛造成的毁损。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樟子松毁损系被告的牛所造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法院申请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委托鉴定。多伦县人民法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中院于2015年4月10日退回委托鉴定,理由为“因申请无法提供确切鉴定检材,故无法对樟子松毁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司法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将该案退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退案函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到其承包的林地放牛,导致林木毁损,造成经济损失,但是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多伦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也没有实质性结论,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樟子松毁损系被告的牛所造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申请的经济损失鉴定也因原告无法提供确切鉴定检材而被退回。本院也没有有效的依据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9.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盟朋鑫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洁
人民陪审员  全晓敏
人民陪审员  郭娜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静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