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22民初17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中南大道99号。工商注册号3412000000384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水实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831.80元(含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945.60元、误工费26046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3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在阜水实业公司承建的枞阳县城水厂新建日产1.5万吨净水工艺构筑物等安装工程项目工地上,在架设脚手架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左脚受伤。***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跟骨骨折。为了便于护理,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9162.80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万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支出鉴定费2400元。
阜水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涉案的水厂新建项目系阜水实业公司中标承包,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涉案的项目工作中受伤;2.阜水实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阜水实业公司既没有管理过***,也没有支付过劳动报酬给***,***没有给阜水实业公司提供劳务;3.***在2018年7月2日提起的诉讼中,起诉的被告包括***、*劲松,起诉状中明确说明***为***提供劳务,***漏列被告且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错误;4.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按照过错原则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疏忽大意存在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5.如果按照***的起诉,***与阜水实业公司不是提供劳务关系,而是工伤关系,应先申请工伤认定,不能直接提起诉讼;6.***的主张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各项损失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7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枞阳华山医院治疗,在枞阳华山医院住院24天,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共用去医疗费19162.80元,其中通过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331元,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1831.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1.阜水实业公司是否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枞阳县城水厂新建日产1.5万吨净水工艺构筑物等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是阜水实业公司,在该工程工地工作的***、***均证实**安于2017年11月15日下午在该工地搭建脚手架时因跳板断裂摔下受伤,阜水实业公司在未举证证明该工程是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在为阜水实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因此阜水实业公司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在搭建脚手架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阜水实业公司的赔偿责任。2.***的赔偿标准问题。***的户籍地为枞阳县会宫镇会宫街道,系城镇居民,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3.***受伤后,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鉴定,后续医疗费为1万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约为120日,营养期约为120日,在法定期限内,阜水实业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的损失,依照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分析认定,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21831.80元(含后续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5945.60元(132.88元/天×120天)、误工费25901.30元(144.70元/天×179天)、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9178.70元。***在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过程中,因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作为用工单位的阜水实业公司应承担80%即111342.96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342.96元(139178.70元×80%),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阜阳市阜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