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六某某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2民初78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宗保,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婷,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但家庙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61497761。

法定代表人:翟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U4LR44。

法定代表人:刘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50981432。

法定代表人:朱长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淠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六****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宏润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8日,以被告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