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91民初4043号
原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诚诚,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止镇湾石路南侧(安徽芜湖国华建材有限公司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73693096。
法定代表人:方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诚诚、被告万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元龙、李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306240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25日起,以30624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合肥高新区永和家园第二幼儿园等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机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挖机机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为总租金为87624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06240元。
被告万春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确认了总租金为87624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工程局公司)中标合肥市高新区永和二幼儿园、永和改扩建学校主体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项目)。2018年11月,中铁工程局公司(承包人、甲方)与万春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合肥市高新区永和二幼儿园、永和改扩建学校主体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项目中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委派的驻工地代表朱磊,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万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朱磊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管理现场、签署相关文件、资料(除合同)、劳务结算、变更及价格谈判等,代表我方全权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万春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朱磊以万春公司的名义(乙方)与***(甲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大挖1台、小挖3台、微挖1台”,租金单价分别为260元、120元、130元每小时,……,合同乙方栏加盖了万春公司项目章,朱磊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9台挖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朱磊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截止2019年12月10日,万春公司使用***挖机费用合计863080元,已支付370000元,下欠493080元”,结算单上加盖了万春公司项目章,***亦签字。朱磊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万春公司使用***挖机费用13260元”。
2021年6月25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皖0207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以来,朱磊在担任中铁工程局公司合肥市高新区永和二幼儿园、永和改扩建学校主体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期间,指使该项目员工王超伪造了“万春公司3402210105198”行政章、“万春公司财务专用章”、“万春公司项目专用章”,并判决朱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挖机班组有:唐开垒、***、吕孝彪等11人,中铁工程局公司向上述11人代付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挖机租赁合同》及第一份《结算单》加盖了“万春公司项目章”,虽然已生效刑事判决书判决朱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万春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印章造假的对应后果,将印章管理的责任分配给合同相对方,显然不公,且不利于交易稳定,对万春公司抗辩要求***承担印章造假的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朱磊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故朱磊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并签署结算单,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春公司承担。朱磊以万春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朱磊出具的二份《结算单》应视为***与万春公司之间的结算,涉案租赁挖机总费用为876240元,尚欠306240元未支付。***诉请万春公司支付设备租金306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30624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6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为3208元,由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云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