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890号
原告:***,曾用名孙汉才,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生,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73693096。
法定代表人: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被告万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6200;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永和家园第二幼儿园及永和学校改扩建项目系合肥高新城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万春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联系原告为工地送砖,至2019年10月左右供货结束。同年12月双方结算,在扣除已经支付的24200元后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46200元。第一被告收回送货单后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并在自己签名处按上手印。双方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总是以目前没有资金为由推诿,或将原告电话屏蔽避而不见。原告无奈之下唯有向法院依法提起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出答辩。
被告万春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万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万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24200元。后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签名并捺手印的《结算单》的内容为:截止到2019年12月21日,万春公司用孙汉财(注:***的曾用名为孙汉才)各种砖计70400元,已支取24200元,下欠材料款46200元;以上材料用于永和学校和永和二幼施工;在《结算单》落款处,**签名并捺手印,注明其为芜湖万春负责人,***签名(注:以曾用名孙汉才)并捺手印,注明为供货商。
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结算单》、重复户口注销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结算单》上,虽注明案涉建筑材料系被告万春公司所用,并注明被告**系万春公司负责人,但万春公司否认**为其项目负责人,或授权其购买案涉建筑材料,该《结算单》上也未加盖万春公司的印章;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为案涉建筑工地上被告万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自称是代表万春公司而向原告***购买案涉建筑材料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万春公司拒绝对原告***所持有的《结算单》中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如要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须外观上具有代表万春公司的代理形式,同时,相对人***主观上须是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结算单》中所注已付款项虽得到了转账明细清单的印证,但汇款人为被告**个人,并非被告万春公司;证人丁某陈述其受原告***要求送货到工地,并不认识被告**,只是听说**是项目负责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案涉建筑工地上被告万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其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得到了被告万春公司的授权,其主观上显然也存在着过失。故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万春公司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向原告***购买各种砖的总货款、已支付的货款和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与以上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提出与以上不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62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