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1民初722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男,1988年8月3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水阳江路蓝领公寓高层3号楼1单元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73693096。
法定代表人:方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阳兵,男。
原告***诉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军、被告**及万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共同支付劳动报酬520000元及逾期利息90480元,共61048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4月8日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万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到***承包的湾沚区宏方东郡小区3号和5号楼从事架子工,约定包工包料,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56元/平米计算,被告陆续在该工地做了4-5年时间,2017年4月8日,经被告一、二确认,尚欠原告520000元。万春公司系该小区的承建单位,***、**不具有施工资质。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我和***不是合伙关系,只是搞施工负责管理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我也仅仅是核实了工程量,责任我不承担,应是***承担。
被告万春公司辩称,涉案的宏方东郡项目工程是***挂靠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是名义承包人。原告与***构成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双方是相应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授权***代理我公司与原告建立任何性质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各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芜湖市湾沚区宏方东郡住宅小区部分施工工程原由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2013年1月,上述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变更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万春公司与芜湖市宏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与万春公司签订协议,由***挂靠万春公司对宏方东郡小区3号和5号楼进行施工,万春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1.5%收取管理费。据万春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对***的施工资质问题没有审查,对其施工事项不参与管理。**系***的侄子,亦系受***雇佣,并受其委派参与工地的管理。
2011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到***承包的湾沚区宏方东郡小区3号和5号楼从事架子工,约定包工包料,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56元/平米计算,原告陆续在该工地做了4-5年时间,原告与***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4月8日,经核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3-5#架子工工程款伍拾贰万元整,实际付款时付架子工伍拾万元整,钱到付款...”***在“欠款人”项下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被告***认可原告所称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双方订立的是关于架子工施工的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相对方***应依据合同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与***系合伙关系,**本人亦一再陈述其系受***雇佣参与工地管理,其出具材料亦仅系以“核算人”名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万春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二是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关于万春公司的责任问题。挂靠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单位只收取管理费,没有在资金、技术、人力等方面提供支持,也不承担质量监管和经济责任。本案中原告***非被告万春公司员工,万春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没有在资金、技术上提供支持,案涉项目为***与***洽谈对接,***对其承包的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只能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对于案涉工程,挂靠方***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缔约主体为***而非万春公司,故万春公司不应当对挂靠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其欠付数额。原告主张劳动报酬及材料款共计520000元,系经过施工现场参与管理的**核算、确认,但***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实际付款时付架子工伍拾万元整”,万春公司因其自陈不参与管理,故无从提起异议,本院对《欠条》中载明的实际付款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款材料中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称其自2018年起每年数次追讨,但***认可原告自2020年起才向其催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告时间,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酌定催告之日为2020年1月1日。欠条中未载明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4月8日起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以采信。欠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债务人逾期不还欠款的,债权人可主张逾期利息,故自原告催告之日也即***开始逾期还款之日,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支付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2110.7元(416/365*3.88%*500000),共计522110.7元;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金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