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现:安徽省湾沚区人民法院

(2021)皖0221民初282号

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京京,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女,汉族,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包公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合肥市高新区永和二幼儿园、永和改扩建学校主体施工工程;严禁被告**擅自到建设单位自行转账及支取现金;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原告账户后,原告首先扣除被告**应缴纳的管理费及税金,余款由原告专款专用优先代支付给被告**在本工程所欠的劳务人员工资、材料款、工程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只有在如实支出该项乙方应支付的各项工程费用之后,若有盈余,被告**才有权要求原告按进度比例支付并自主直飞工程余款;因**拖欠工人工资等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损失费用20%的违约金。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已被公安立案侦查,受案登记表文号为芜鸠公(清)受案字(2020)2827号,案件编号A3402074700002020090394。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清水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立案告知书一份。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公安立案侦查后已移送鸠江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由鸠江区检察院先行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文平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董小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颖(兼)

书记员郭雅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案登记;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起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