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谢某某、陶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221民初71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陶*,男,1988年8月3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陶*、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及万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陶*共同支付劳动报酬135000元及逾期利息17618元,共152618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起诉日,后续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万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到***承包的湾沚区宏方东郡小区3号和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包工不包料,劳动报酬按建筑面积116元/平米计算。陶*与***是合伙关系,也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原告陆续在该工地工作了近5年。2017年12月1日,陶*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0元。万春公司系该小区的承建单位,***、陶*不具有施工资质。 被告***辩称,我欠***135000元是事实;但我与对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该支付对方利息。我与***签订合同、委托陶*与***结算,这笔钱应该由我归还,与其他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陶*辩称,我是受***的委派帮助***记账,不应该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万春公司辩称,涉案的宏方东郡项目工程是***挂靠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仅是名义承包人。原告与***构成分包合同或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认识原告,也从未授权***代理我公司与原告建立任何性质的法律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费用、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本案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各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提交的协议、委托书、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等,原告质证认为协议没有万春公司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是该工程款权利主体。本院经审查,结合***提交的协议仅系复印件而未能提交原件等事实,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湾沚镇宏方东郡住宅小区部分施工工程原由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工,后万春公司接手承建了该项工程。此过程中,2013年1月1日,万春公司与芜湖市宏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2013年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与万春公司签订协议,由***挂靠万春公司对宏方东郡小区3号和5号楼进行施工,万春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1.5%收取管理费。据万春公司当庭陈述,该公司对***的施工资质问题没有审查,对其施工事项不参与管理。陶*系***的侄子,亦系受***雇佣,并受其委派参与工地的管理。 2012年3月27日,***以“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宏方东郡项目部”名义(甲方)与***(以“木工班”名义,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本工程(指宏方东郡小区3号和5号楼)木工部分工作量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按协议向乙方付款,乙方必须按时发放民工工资,因乙方拖欠民工工资,而造成社会影响,甲方将不给乙方任何结算,乙方自负一切责任”;其后,***组织劳力在该工地工作了近5年;***与万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后,***与***未再签订合同,仍按2012年3月27日协议履行。 2017年12月1日,经核算,陶*出具一份材料,载明“宏方东郡3#楼***木工工资余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陶*在“经办人”项下签名。 本院认为:一、关于其数额。原告主张劳务报酬款135000元,系经过施工现场参与管理的陶*核算、确认,***亦已予以认可,万春公司因其自陈不参与管理,故无从提起异议,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按年利率4.35%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陶*出具的有关***欠款材料中虽未载明还款日期,但庭审中***认可原告自2017年起即向其催讨,***当时即应及时给付,故本院对其有关双方未约定利息问题因而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结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披露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利息。 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与***之间达成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形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与***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必须及时给付员工工资,原告主张的标的中固然有相关费用,但其本质上依然是劳务工资;陶*在其出具的材料中亦载明系“木工工资余款”,故***应依据该协议给付劳务报酬; ***挂靠万春公司承接建设工程,万春公司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双方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承包涉案工程期间,***组织民工提供了劳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该规定,本案中,万春公司对***的施工资质问题没有审查、对其施工事项不参与管理,但该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依法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向原告方给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春公司以其仅是名义承包人、其未授权***代理该公司与原告建立任何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该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陶*系与***合伙,陶*本人亦一再陈述其系受***雇佣参与工地管理,其出具材料亦仅系以“经办人”名义,故本院对原告有关要求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35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被告***、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当事人举证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及企业信息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 2、***出具的结算单,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3、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4、劳务承包协议,以证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马鞍山太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宏方东郡小区项目部就宏方东郡小区3、5号楼瓦工劳务签订协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价格按人防地下室150元/平米,主楼112元/平米,如发生点工大工150元/工作日,小工按80元/工作日计算; 5、借条九张,以证明原告木工班组人员从原告处借支工资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协议、委托书、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民一初字第016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宏方东郡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宏方东郡欠***工程款而不欠***或者万春公司工程款。 被告万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该公司与宏方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