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770号
原告:***,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湾石路南侧(安徽芜湖国华建材有限公司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736930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月10日至10月10日工资共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迫离职半个月补偿金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8月10日确定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22年10月8日,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通过EMS通知被告被迫离职及情况说明。因工作期间被告未使用打卡机,原告工作期间一直坚持以照片形式留底。仲裁庭审期间,仲裁委在已经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尚未确定实际工作时间的前提下,被告举证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不具有原告信息,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仲裁委依然采纳。答辩阶段均为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无任何证据相互印证。证人出庭阶段,被告方的三名员工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庭审,证人与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证人骆某的《骆某情况说明》在无任何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仲裁委依然违法采纳并最后作为定案的关键性证据。仲裁委所述被告举证的《考勤表》未经过原告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工作照片》,仲裁委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调查证据的三性,结合未经质证的《考勤表》不予认定原告《工作照片》的证明目的。仲裁委采纳未经质证的证据;采纳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采纳无任何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不调查原告提供关键性证据的三性。本次裁决缺乏客观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8000元。
被告万春公司辩称,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两天工资551.7元,原告伪造打卡记录、施工现场图,其实际工作时间为两天,其不能提供任何工作记录,涉嫌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对原告的其他诉请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9日,原告通过B0SS直聘投送电子简历到万春公司招聘施工长。后经现场面试被告万春公司同意原告入职。2022年8月11日,原告至被告万春公司承建的芜湖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园项目7标段从事施工员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实习期一个月,实习期内工资6000元/月。2022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万春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被告工地实际工作时长。相较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本案双方对实际工作时间的争议并不多见。原告自述在被告处工作为两个月,以每日手机自拍照片为依据,被告陈述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长为2022年的8月11日、8月12日两天,其后其自动离职。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长,共提交了82张手机及无人机照片。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合成的。经案件承办人的现场查核,原告所使用的苹果手机确可人为设定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的功能,另就从原告所提交照片的内容看,高度类似的背景、原告头像、着装及头盔,约每天一张的拍摄频率,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时即便该照片属实也难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此外,原告以手机每日打卡为日后劳动争议保存证据,其工作之初即能预见此后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具备相当严谨、细致特质,但在本案中除此组照片之外,原告却无法提交其在两个月工作期间其他的工作记录或痕迹来佐证,这与常理有悖。原告庭审中自述,其离职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未向被告公司催要过工资,这也不符合常理。被告申请的证人作证,能相互印证且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两天。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实习期间月工资为6000元/月,其工作两日,被告应付工资551.72元(6000元/21.75天*2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5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