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乐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自全,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云,女,1982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7号
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齐,男,1985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春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冀BJ9909号轿车顺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水暖前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冀BUE8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一百二十天。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8179.09元。被告**驾驶的冀BJ9909号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179.09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锅炉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垫付了634.8元的治疗费。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3时20分,被告**驾驶冀BJ9909号轿车顺平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陵水暖前向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驶的原告***驾驶冀BUE869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壹佰贰拾天。原告***受伤前在河北明盛实业集团乐亭县宏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77.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240.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08.22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613.89元。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634.8元。被告**驾驶的冀BJ9909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9613.89元。该款含被告唐山源达锅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款6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於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