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941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安徽省太和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和田市。
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介力力加马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拉迪力安外尔,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昆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介力力加马力、穆拉迪力安外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775,39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7#、8#楼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是335元/平方,施工总面积6806.7平方米。工程上的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按照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7年4月20日,经被告签字确认,与原告合作的策勒县天津实验中学、策勒乡第二中学、策勒乡中心小学及本案涉案项目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累计完成的总价款是3,550,614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775,219元(策勒县天津实验中学、策勒乡第二中学、策勒乡中心小学的款项已结清),涉案工程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未支付部分是775,3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欠款劳务费金额有误,欠款金额不是原告所说的775,395元。二、因相关部门到现在未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到现在为止未能给原告支付,本人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昆鹏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单位昆鹏公司对该工程款要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筑劳务合同。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协议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和欠条应当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三、从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时间看,至今已经过了4年多时间。故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劳务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昆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合同上公司没有盖章为由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欠条一张,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845,39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昆鹏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的策勒县天津实验中学、策勒乡第二中学、策勒乡中心小学、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均由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项目经理均是***,被告***的行为完全能够代表昆鹏公司的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昆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有效,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一份,用于证明因为原告上访后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做出指令书,并且指令书中被责令改正单位是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昆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2、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网上电子回单一份、借条一份等一组证据,用于证明指令书责令的改正事项由***与昆鹏公司共同处理以及被告昆鹏公司给原告**之妻子账户转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昆鹏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以上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将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位于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7#、8#楼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是335元/平方,施工总面积6806.7平方米。工程上的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按照进度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建筑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事项。2016年11月4日原告**手下的施工人员何劲松上访,劳动监察部门发出指令书责令改正单位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之前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从2013年至今在策勒县天津实验中学、策勒乡第二中学、策勒乡中心小学及本案涉案项目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累计完成的总价款是3,550,614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705,219元,尚欠工程款845,395元拨款时予以支付。”。原、被告结算之后被告***又给原告支付7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进行核实后扣除其已收到的100,00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75,395元。
另查明,原告***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协议、欠条、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承诺书、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主体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昆鹏公司系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承建单位。被告***作为昆鹏公司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昆鹏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求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均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昆鹏公司负责承建的、被告***负责的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7-8楼地面工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建筑劳务合同约定地面工程事项,其行为对昆鹏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昆鹏公司承担。被告昆鹏公司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均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昆鹏公司未给***授权或者***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行为未被昆鹏公司追认,但***作为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昆鹏公司给原告已支付100,000元劳务费并相关部门责令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的意思表示,但被告***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昆鹏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人及实际受益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承建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工程的昆鹏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昆鹏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劳务费675,395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昆鹏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675,395元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昆鹏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上没有写明付款日期,只写了“尚欠工程款845,395元拨款时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具体拨款时间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费675,395元。
二、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3.94元减半收取计5,776.97元,1,049.21元由原告**负担,4,727.76元由被告***负担,对此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古丽吉乃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