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麦麦提·***外力、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26民初920号
原告:麦麦提***外力,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
法定代表人:王文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合孙江伊斯坎德尔,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于田县。
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介力力加马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拉迪力安外尔,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亨杰,男,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和田市。
原告麦麦提***外力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陈亨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麦提***外力,被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合孙江伊斯坎德尔,被告昆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介力力加马力、穆拉迪力安外尔,被告陈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麦提***外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损失94,590.3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涉及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本案涉及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陈亨杰系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总经理陈亨杰约定,承包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木板桥开发项目1号楼、2号楼、7号楼、8号楼土方挖填基础工程项目。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3月28日完成项目,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为534,000元,对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于2017年12月底付清。欠条约定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又一次出具一张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相互推托,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当时我们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向昆鹏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昆鹏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债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过法律保护。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约束力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双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亨杰约定承包的工程,该约定只能约束约定双方,我公司虽然是工程施工方,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本案中原告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所以我公司的身份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因此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被告责任。
被告陈亨杰辩称,对所欠工程款本人予以认可,因相关部门到现在未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到现在为止未能给原告支付,相关部门按照其约定要支付拖欠工程款。本人只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昆鹏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单位昆鹏公司对该工程款要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534,000元工程款并承诺2017年3月28日之前支付的事实。
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截止到2019年4月28日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欠款53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华盛公司,昆鹏公司以该证据与公司无关联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亨杰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麦麦提***外力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有效,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华盛公司和昆鹏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亨杰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批评与建议(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四份)、项目部欠资统计(2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是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涉案工程竣工后相关部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麦麦提***外力、被告华盛公司、昆鹏公司均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工程往来账明细表(四份),用于昆鹏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欠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麦麦提***外力、被告华盛公司均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昆鹏公司以明细表上面的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陈亨杰承建工程项目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昆鹏公司对工程款3,488,799元还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麦麦提***外力、被告华盛公司、昆鹏公司均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为由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关于对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批评与建议及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材料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华盛公司将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昆鹏公司,被告陈亨杰作为昆鹏公司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从事施工。2015年至2016年,原告麦麦提***外力在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1-2-7-8楼挖填基础工程。2017年3月28日原告麦麦提***外力与被告陈亨杰进行结算后被告陈亨杰给原告麦麦提***外力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于田县麦麦提***外力在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1-2-7-8楼挖填基础工程,至今尚差该同志工程款534,000元,本年底付清。”欠条上被告陈亨杰书写公司名称、职务、姓名及日期。2019年4月28日被告陈亨杰又给原告麦麦提***外力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表述其欠原告工程款534,000元。庭审中,原告麦麦提***外力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放弃逾期付款利息94,590.31元。
另查明,被告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给工程承建方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提交的关于对相关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的批评与建议及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备案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主体及责任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被告华盛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二标段工程项目承包给昆鹏公司。被告陈亨杰作为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代表被告昆鹏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求请原告麦麦提***外力在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1-2-7-8楼挖填基础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麦麦提***外力与被告陈亨杰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麦麦提***外力在被告负责施工的工程从事挖填建设,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陈亨杰作应为合同主体的一方。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昆鹏公司负责承建的、被告陈亨杰负责的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1-2-7-8楼工程项目挖填事项。被告陈亨杰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陈亨杰辩称昆鹏公司与陈亨杰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因被告陈亨杰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昆鹏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被告陈亨杰作为工程项目经理与原告约定工程挖填事项,其行为对昆鹏公司发生效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昆鹏公司承担。被告昆鹏公司认可陈亨杰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抗辩称被告陈亨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上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故不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昆鹏公司未给陈亨杰授权或者陈亨杰与原告口头订立合同行为未被昆鹏公司追认,但陈亨杰作为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二标段工程项目部经理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陈亨杰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陈亨杰的意思表示,但被告陈亨杰是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昆鹏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人及实际受益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于田县木板桥文化产业园二标段工程的昆鹏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昆鹏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34,000元应由被告陈亨杰承担,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但被告昆鹏公司未向施工负责人陈亨杰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昆鹏公司对陈亨杰欠付的工程款534,000元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昆鹏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陈亨杰于2017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年底要付清欠款。但后期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找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被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8日又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包括前面欠条内容的同时还包括被告为什么没能履行支付义务的原因。虽然名称为证明,但该证明与欠条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原告提出要求,本案诉讼中断,从2019年4月28日(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险费等费用的问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但对于律师费,保全费用,担保费、保险费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麦麦提***外力工程款534,000元。
二、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麦麦提***外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5.9元减半收取计5042.95元,770.95元由原告麦麦提***外力负担,4272元由被告陈亨杰负担,对此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麦尔耶姆斯迪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古丽吉乃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