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5民初478号
原告:***,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热班古丽·麦提图尔荪,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
法定代表人:艾合塔尔·肉孜托合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米吉提·阿布拉,新疆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介力力·加马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法制科科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
第三人:新疆和田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策勒县托帕街7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开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阿不拉·托合提肉孜,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昆鹏建筑公司),第三人新疆和田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昆鹏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昆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位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3900元及逾期利息8626.4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在原告***处购买地暖材料。原告经被告***要求向指定工程地点提供供暖材料,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地暖材料共计4139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在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350000元材料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仍欠63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一是我方和原告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二是当时两个社会司机签的单,材料用在哪里不明确,2018年的时候公司这个事情已经解决了;三是开发票的人已经去世了。打钱要打到这个开发票的人的帐户里,他们有没有拿到钱,被告不清楚。四是该款项诉讼时效已经过。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辩称,一是根据民法通则188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是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三是我方与新疆和田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3月以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新疆昆鹏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述称,当时项目负责人已经在2015年去世了,协议上的时间我公司不清楚。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提供2018年1月26日被告***、被告昆鹏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地暖材料,共计413900元,已付350000元,至今仍欠63900元的事实及欠款单位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款事实认可。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虽然这份证据上有我方的名称,但是我方没有签字,***不是我方的项目经理,欠条的时间显示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也不能证明原告和我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新疆昆鹏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2019年12月20日策勒县邮政局代开的普通发票一份。证明2019年1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代开发票,支付材料费,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发票,发票上显示,购买方名称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9年12月20日。我们想通过这份证据证明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主体适格,并且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理由是该份证据是复印件,证据需要提交原件。关联性不认可,发票上虽然是我方的名称,但是不是我方的签字,证明不了诉讼时效,也证明不了原告与我方买卖合同的关系。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
3、和田地区人民法院(2016)新32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策勒县人民法院(2020)新3225民初54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系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行为职务行为。
被告***质证意见:认可。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是项目经理的身份有异议,案号为(2016)新32民终76号上没有证明***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明确了转包的关系。该判决上第二页是被上诉人提出的而不是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
4、销货单,证明***供货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我只认可唐顺全的签字的,其他的不认可。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我方有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不予以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有策勒县(2021)新3225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我是昆鹏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认可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是我方不认可***是我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不予以质证。
2、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原件,证明该票据系被告昆鹏建筑公司人员交给被告***的,证明需要付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三性认可。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代开发票的人与我公司无关。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
3、被告***提交(2019)新3225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工程项目登记表、建设工程内部协议书、新疆昆鹏建筑有限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项目部欠资统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偷税漏税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前三份证据认可,对第四份证据不认可,因为欠资统计表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质证意见:2013-2017项目登记表、项目部门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调解书的三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内部协议书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新疆和田昆鹏房地产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库某是该公司的创始人以及实际控制人;第二份证据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报告,证明买某是该公司的最大股东,他持有的股份比例为93.1413%的股份。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第三人新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6月之前两家昆鹏公司有投资关系,新疆昆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有60%的股份,2013年6月之前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协议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质证意见:对股权转让认可,但是证明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但与我方无关。
3、附加协议(维吾尔文),证明两个昆鹏公司分立后,约定2013年3月6日前有关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和债权债务有新疆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2013年3月6日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昆鹏建筑公司负责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是他们公司之间签订内部协议,与我方无关。
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
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新疆昆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在地暖管厂(原告***)处购买地暖材料413900元,已付350000元材料款,至今仍欠63900元。该材料用于策勒县某某中学项目。
2019年12月20日傅某通过策勒县邮局代开材料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65001800105,名称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63900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5民初300号案件中,昆鹏建筑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项目经理,2009年至2016年间,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昆鹏公司对外承包的20个各类建设工程项目。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约定2013年3月6日前有关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和债权债务由新疆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2013年3月6日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昆鹏建筑公司负责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2019年12月未向策勒县人民法院就本案涉及的欠条提起民事诉讼。
策勒县某某中学项目系被告昆鹏建筑公司承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其系给予双方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将地暖材料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虽被告***主张自己在工程管理中未参与材料采购事务,不清楚是否该材料用于本案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被告***、被告昆鹏建筑公司均对该款项主张诉讼时效经过。认为出具该欠条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诉讼时效已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本案中,2012年-2013年供方交货后需方应当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双方同意,于2018年1月26日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当认定2018年1月26日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1月26日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原告认为自己按照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给予被告4个月合理期限,2019年12月向策勒县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12月20日傅育立通过策勒县邮局代开材料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65001800105,名称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63900元的发票原件,能够与原告手中发票复印件相对应,虽然被告均主张傅某与本案无关,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傅某与原告的关系,但通过原告将开具的票据交给被告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票据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则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最早为2019年12月20日,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未经过,本案中诉讼时效应当从2019年12月20日起重新计算。故被告***、被告昆鹏建筑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届满、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862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2月1日算至2021年6月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8626.4元(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2018年2月1至2018年6月1日,给对方4个月合理期限;从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26个月的逾期利息为:4.75%/12*26个月*63900元=6576.4元;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共10个月的逾期利息为:3.85%/12*10个月*63900元=2050.00元。),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为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从事的业务行为对外代表的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为,涉案材料又用于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故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昆鹏建筑公司虽追加昆鹏房地产公司为第三人,双方约定被告昆鹏建筑公司和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约定2013年3月6日前有关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宜和债权债务由新疆昆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2013年3月6日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昆鹏建筑公司负责处理,但此为内部协议,亦没有经过相关债权人确认,故对外债务不产生效力,应共同对外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昆鹏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未主张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案中第三人昆鹏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3900元及逾期利息8626.40元,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90元,由被告***、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诗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垂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