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曾用名于田县水管总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喀鲁克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53226552436312F。
负责人: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多斯鲁克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57452181940。
法定代表人:**塔尔·肉孜托合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昆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上诉称: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6民初543号民事判决,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未进行政府审计,不符合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中对于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审计机关将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案涉工程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系水利局经过招投标后由被上诉人承建的重点民生工程。目前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不符合政府重点投资项目支付资金的条件。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也未认可,《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未经过审计部门的确认,上诉人也不能根据未经过审计确认的价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请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昆鹏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并没有将案涉工程必须要经过第三方审计作为条款约定。涉案工程只是普通水利改造工程,并不是重点民生工程,这个项目对于田县人民社会的发展不产生副作用。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对于工程量结算清单没有异议,该结算清单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做出了明确记载,上诉人称工程量没有确认是没有依据的。关于涉案工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以审计价作为结算依据是不应当支持的。根据现行法规定,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充分保障了上诉方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昆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51,467.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603,632.13元(从2019年1月1日起算至2022年5月31日,共计41个月,以上述欠付金额12,351,467.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0%计算,则逾期利息为:12,351,467.90元×3.80%/年÷12×41=1,603,632.13元);以上合计:13,955,100.03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原告中标承建被告方投资建设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价格为10,200,559.83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0,200,559.83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字处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8日根据监理单位开工通知书原告进场施工。由于中途农业灌溉、设计变更等影响,工程一直延续到2018年交付使用。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盛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经核算确认,给原告出具工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景观河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确认的结算价为12,351,467.90元。结算清单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盛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相关人员签名,同时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加盖公章,其业主代表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原名称为于田县水管总站,2021年开始原名称变更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
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原名称为于田县水管总站,2021年开始原名称变更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再查明、原告昆鹏公司向法院缴纳诉讼费52,765.3元、保全费5,000元,为办理保全担保手续缴纳保险费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昆鹏公司的诉请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关于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涉案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的效力;二、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一、如何认定涉案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关于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签订合同后,原告昆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负责承建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上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盛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加盖印章、相关人员签名,但是该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未经原告昆鹏公司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虽然该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上加盖了没有进行实际施工单位的印章,但对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价格,原告昆鹏公司予以认可。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对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法院认为,工程结算单的作用是施工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或**的,在法律上属于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确认。一般情况下,工程结算单需要双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签字。涉案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只由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确认,未经过实际施工方原告昆鹏公司确认,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的湖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盛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故涉案竣工结算工程量清单不能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二、被告应否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被告要求由相关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后,要以最终的审计价格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10,200,559.83元,但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需要由第三方进行审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在没有明确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增加了工程的情况下,双方的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的约定为准,并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故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10,200,559.83元支付工程款。对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涉案合同中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涉案工程虽已交付但工程交付时间不清楚。庭审中双方对具体竣工、交付日期说不清楚。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因工程实际交付日不明确,无法将工程实际交付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年底交付使用,但对具体日期不清楚。故按照原告的要求,法院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逾期未付工程款10,200,559.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8%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324,372.5元。原告超出以上范围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559.83元,利息1,324,372.5元,合计11,524,932.33元。二、驳回原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30.6元,减半收取计52,765.3元;42,642元由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负担;10,123.3元由原告新疆昆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8,000元由被告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对签订合同内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格局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于田县喀鲁克干渠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第3条明确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0,200,559.83元,案涉合同第七条载明“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并无约定必须按第三方审计价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的案涉工程款金额应为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即10,200,559.83元。
关于本案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案涉工程为重点民生工程,需要第三方审计后方可付款的主张,但是并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8年底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4年,在此期间双方对付款期限也无补充约定,因此,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故本案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所述,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9.59元,由上诉人于田县水务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