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与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民申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卓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丁晶,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儿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一审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琪儿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钢结构施工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是冠城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没有安琪儿医院的签章应不予确认。原审判决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认定工程造价,缺乏证据证明。2.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关于竣工结算的条款自然也无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3.一审承办法官张闻武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冠城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审法院根据200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的《经济签证单》,采信冠城公司的工程结算书,该签证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09)武侯民初字第779号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案件,张闻武法官并非(2009)武侯民初779号案件的审判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安琪儿医院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原审查明冠城公司在与安琪儿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署了《经济签证单》,约定冠城公司应当在2008年10月6日前全面竣工,安琪儿医院保证在收到冠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报告15日内对工程进行收方决算;如安琪儿医院对冠城公司的施工质量、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无异议,则不再进行收方决算,如有异议,须于收到报告后15日内提出,若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安琪儿医院认可冠城公司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并以批准结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2008年10月,冠城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完工,2008年10月17日,安琪儿医院收到冠城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安琪儿医院在收到报告后15日内未对工程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批准。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经济签证单》约定的如安琪儿医院在收到冠城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15日内不提出异议,则视为安琪儿医院批准工程结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以及安琪儿医院收到冠城公司的工程结算报告,且并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的事实,采信该工程结算报告。因此,安琪儿医院提出工程结算报告未经安琪儿医院签章应不予确认,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载明金额认定工程造价,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安琪儿医院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原审根据案涉钢结构工程已完工,安琪儿医院收到冠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书提出异议,且安琪儿医院已在2008年11月22日开业并将钢结构工程投入使用,并认定安琪儿医院的行为视为认可冠城公司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准予工程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安琪儿医院按照工程结算书载明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本案钢结构施工工程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安琪儿医院提出施工合同无效,竣工结算条款也应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3.关于安琪儿医院提出原审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依法回避的再审理由。经查,(2009)武侯民初字第779号是冠城公司以钢结构施工合同有效,起诉要求安琪儿医院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产生的诉讼案件,而本案是冠城公司以钢结构施工合同无效,起诉要求安琪儿医院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利息而产生的诉讼案件,该两案既非同一案件也非同一审判程序,原审法院法官张闻武参与该两案的一审审理工作,不属于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因此,安琪儿医院提出原审中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安琪儿医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乾良
审判员  钟 宏
审判员  陈 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