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完城公司诉被告安琪儿公司建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民初6821号
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柯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卓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丁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玉发,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柯宏、何军,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及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医院钢结构加层工程,约定工程暂定价87万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同时约定原告应于竣工后15日内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被告收到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15日内批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0月6日竣工,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将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提交给被告,结算金额为1497098.47元,但被告未依约批准或提出异议,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虽然案涉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文书认定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由被告接收并投入使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7098.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为832386.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认定案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所主张经济损失应当自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之日起算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在2016年6月27日起诉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合同被认定无效,原告仍以合同有效主张工程款,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案涉合同既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内容及利息也应当无效,原告要求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出借资质给第三人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之一,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已经主张经济损失,利息不应再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与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不是同一项目,第三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款已执行清结,本案原告所主张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成都市机场路东延线与九三路交汇处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暂定价款87万元(最终工程总造价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竣工结算方式为:以甲方签字认可的竣工图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量,结算方式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报价表内容作为结算依据;总造价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结算报告为准;乙方提供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时间为竣工后15日内,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15日内;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08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经济签证单》,被告要求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10月6日前全面竣工,被告保证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报告15日内对工程进行收方决算;如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质量、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无异议,则不再进行收方决算等工作,如有异议,须于合同约定的批准结算报告时间即收到报告后15日提出,若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并已经批准了结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
2008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钢结构工程竣工,2008年10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钢结构施工工程结算书》(工程造总价1497098.47元)。被告在15日审批期限内未对该工程结算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批准,案涉钢结构工程所在的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已于2008年11月22日开业,建筑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09年2月9日,原告始以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经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发回重审后,2014年5月1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该钢结构工程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明确表示认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所提诉讼请求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提出。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签证单》、单位工程竣工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钢结构施工工程结算书》、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表、2008年12月9日《成都商报》、(2009)武侯民初字779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书》、(2013)武侯民初字6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申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自己的起诉权、上诉权、申诉权,均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申诉被省高院驳回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重新起算,故原告在2016年6月起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钢结构工程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原告认可合同无效,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与本院此前审理原告以合同有效主张工程款的案件,是同一法律关系中不同效力、不同法律后果的争议纠纷,原告起诉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原告是案涉建筑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被告在承诺审批期限内未对工程进行收方决算,也未对收到的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而且包括案涉钢结构工程的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在2008年11月22日开业、投入使用,其行为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承建钢结构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准予工程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钢结构施工工程价款1497098.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其中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始时间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确定从2009年2月9日,即原告第一次提起(2009)武侯民初字779号案件诉讼、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97098.47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09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6元,减半收取12718元,由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8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闻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甘余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