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及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5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特别授权),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卓朝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丁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强(特别授权),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陈琦(特别授权),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儿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冠城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及(2014)成民终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钢结构工程虽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经报批进行建设施工,承担的只是改正、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即使违反建筑法和规划法也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合同无效的情形。2.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安琪儿医院在未取得两证的前提下擅自开工,属安琪儿医院的违约行为,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3.二审法院滥用释明权,违背立法本意。冠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琪儿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本案涉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在该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本案涉诉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认定仍有效。2.一审法官已向冠城公司释明本案涉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冠城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冠城公司仍坚持以合同有效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涉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至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随时有可能被拆除。如果法院按有效合同支持冠城公司诉讼请求,则有损国家利益。4.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涉案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16条指导意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即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并不必然有效。5.本案涉案工程是无资质的导向公司借用冠城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超过冠城公司的资质等级,故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安琪儿医院已经实际支付工程包干价90万元。6.本案涉诉钢结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冠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城乡规划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规范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行为。本案中,安琪儿医院租赁的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的房屋,该房屋报建的仅有5层,涉案的钢结构工程就是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搭建的第6、7层。因为该搭建行为属于禁止性行为,安琪儿医院和冠城公司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这种禁止性规范通常被认定成为效力性的规定。安琪儿医院与导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因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报批和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该内容在法院生效裁定书中记载清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其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涉案合同的效力向冠城公司予以释明,冠城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维护权益,但冠城公司仍坚持合同有效,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因合同效力形态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法院认定冠城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