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有限公司、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4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广场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卓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丁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系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
上诉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儿公司)、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琼,被上诉人安琪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应旭,被上诉人导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冠城公司系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公司。2007年9月19日,冠城公司与安琪儿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安琪儿公司将安琪儿医院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冠城公司,工程款暂定为870000元,工期从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10日。如因安琪儿公司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由安琪儿公司负责,反之亦然。工期每延误一天,则扣工程款5000元。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签订后,冠城公司进场施工。2008年2月22日,冠城公司与安琪儿公司签订《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对新增工程量的签证、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7日,冠城公司施工完毕。向安琪儿公司移交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安琪儿公司在移交清单上加盖印章。其中,冠城公司移交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为1497098.47元。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冠城公司释明因涉及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因此冠城公司、安琪儿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无效,冠城公司可变更诉讼请求。冠城公司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并未对合同效力进行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有效,故坚持原诉讼请求。冠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安琪儿公司支付工程款1497098元,并从2008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冠城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作协议》、《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竣工资料、工程结算书、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判决认为,冠城公司与安琪儿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未经过相关部门报批和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时,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且未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冠城公司要求安琪儿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向冠城公司进行释明后,冠城公司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基于有效合同支付工程款。对于冠城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冠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武侯民初第6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冠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安琪儿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冠城公司与安琪儿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未经过相关部门报批和审批,违反《建筑法》和《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所以上诉人冠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琪儿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报批和审批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次,《规划法》和《建筑法》通篇都没有关于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建筑法》第六十四条都只规定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施工的,承担改正、罚款或拆除等行政法律责任,这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三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这三种无效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二、根据《规划法》第四十条、《建筑法》第七条,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属于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安琪儿公司是建设单位,冠城公司是施工单位。在未取得这两证的前提下擅自开工,属于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建设单位即安琪儿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安琪儿公司答辩认为:一、本案中冠城公司与安琪儿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合同无效。1、(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涉诉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该民事裁定现已生效。在该裁定被依法撤销前,本案涉诉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的认定仍有效。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16条指导意见,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即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约定并不必然有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导向公司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丁晶签字的2008年2月22日的《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钢结构部分)》,2008年4月22日的《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装修工程(内外装修及钢结构)补充协议》,以及导向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晶签署的2007年12月20日《钢结构工程请款报告》等一系列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涉诉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导向公司,系导向公司借用上诉人冠城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涉诉的钢结构工程竣工图长68.1米,宽38.4米,已超过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登记标准》中确定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三级资质标准所规定的范围。也就是说,导向公司借用冠城公司资质也存在超三级资质等级标准承包。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本案涉诉钢结构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冠城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审法官已向冠城公司释名本案涉诉所签署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冠城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冠城公司仍坚持以合同有效要求支付工程款。四、本案涉诉房屋至今未办理有关建筑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法院如按有效合同裁判支付工程价款是以民事裁判将违法收入支付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上诉人冠城公司,有损国家利益。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冠城公司认可安琪儿公司支付给导向公司中的90万元工程款,应视为安琪儿公司向冠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冠城公司提交的《协作协议书》系冠城公司和导向公司的陈述,且该二公司均起诉安琪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存在共同串谋损害安琪儿公司合法权益的企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导向公司答辩认为:冠城公司和导向公司是独立的两个公司。安琪儿公司分别与冠城公司、导向公司签订了不同的合同。在施工中,为了方便管理,安琪儿公司授权导向公司作为总协调人,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涉案合同的效力,本院在2012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2)成民终字第4718号民事裁定中,已认定因涉案工程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报批和审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该内容在法院生效裁定书中记载清楚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冠城公司主张合同有效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一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审法院就涉案合同的效力向冠城公司进行释明后,冠城公司仍坚持以合同有效为由要求支付工程款。因合同效力形态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同,故冠城公司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上诉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