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与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攀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卓朝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勤,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应旭,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A座8楼。
法定代表人丁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强,男,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琦,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顺城大街308号“冠城大厦”38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琼,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琪儿医院)与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向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冠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琪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勤、宋应旭,被上诉人导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原审第三人冠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8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导向公司承包安琪儿医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详见双方签字并盖章的报价清单),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5日,合同暂定价款为1818688元,最终总造价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办理证件、批件由导向公司主办,安琪儿医院协办,安琪儿医院的负责人为王健蓉,导向公司负责人为叶苏琴,拿到施工许可证为最终开工时间;工期每延误1天扣工程款5000元;工程款以转账方式支付,按安琪儿医院签字认可工程量的85%于2007年11月5日、12月5日、2008年1月5日、2月8日付款,按正常开工时间顺延支付时间,质保期1年,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结算方式:以安琪儿医院签字认可的竣工图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工程量,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报价表内容作为结算依据,总造价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的结算报告为准;导向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时间为竣工后15日内,安琪儿医院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在收到导向公司报送结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15日内;安琪儿医院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该合同还对开工条件、进度计划、工程质量、争议解决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07年11月1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又签订《室内装饰合同》,约定由导向公司承担安琪儿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3日,竣工时间为2008年2月3日;工程支付金额及时间见拨款协议。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致。2007年11月20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签订了《成都安琪儿医院室内装饰拨款协议》,约定室内装饰工程范围为1-5层室内装饰,暂定合同价款为500万元,最终结算价以合同单价结算工程量为准(不含灯具、洁具、石材、地胶)。按工程进度付款,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0工作日内完成竣工结算,安琪儿医院按结算总造价的97%支付导向公司工程款,其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
2007年11月28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签订了《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室外工程合同备忘协议》,明确在原合同中除外墙砖补差及安琪儿医院另行签证工程外,外墙装饰工程按181万元固定包干使用,结算工程量价不做调整。
2008年2月22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为保证安琪儿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后期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签订了《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外墙部分)》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室内部分)》,协议明确了外墙工程已付70万元,余111万元,4月30日完成全部外墙工程;室内工程1-5楼500万元,6-7楼100万元,已付340万元,余260万元,4月30日完成1-7楼全部承包范围。两份协议均约定如因导向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1天扣罚5000元,每提前完工1天,安琪儿医院奖励5000元。
2008年4月15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又签订《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立面外墙弧形玻璃钢架及GRC)》,约定总价17万元,4月10日钢结构入场,4月28日钢结构成型,5月5日GRC乳胶漆完成。
2008年4月22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签订《成都市安琪儿妇儿医院装修工程(内外装修及钢结构)补充协议》,约定导向公司于2008年5月12日内完成安琪儿医院内外装修及钢结构和增加工程量所有工程,工程款暂定为888万元,并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按照原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价余款188万元,在安琪儿医院正式开业后1个月内拨付;工程竣工决算后,按双方认可的工程款总额扣减5%质保金和已拨付款项后,余款在决算后3个月内支付;导向公司应确保在2008年5月12日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如工期每超过1天,导向公司将按每天2万元赔偿安琪儿医院。
2008年6月25日,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为确保安琪儿医院装饰工程全面完工,签订了《关于安琪儿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对施工3个月合同在完工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安琪儿医院弧形吊挂式玻璃幕墙合同总价暂定为8万元,预算包干价650元/㎡,按实际收方算。(2)安琪儿医院6层花图、塑钢窗总价暂定5万元。(3)7楼人工、辅料、水电工程、管线合同总价暂定40万元。原2008年4月22日签定的“内外装修及钢结构补充协议”中工程暂定价888万元加上(1)(2)(3)项,共计暂定941万元。完工时支付750万元,已付610万元……如实际造价低于暂定价,按实际费用结算,其差额从总工程款内扣除。”
2008年8月15日,导向公司、安琪儿医院、冠城公司在编号为N02-30的《经济签证单》上加盖印章,该《经济签证单》的主要内容为:“①鉴于地震的原因,致使工程进度受到一定影响。为加快工程进度及安琪儿医院早日开始营业,安琪儿医院特要求导向公司承建的内外装修工程和冠城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于2008年10月6日前全面竣工。②竣工后15日内施工方必须提交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报告。③为保证施工方的利益,安琪儿医院承诺保证在收到施工方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后15日内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④如安琪儿医院对施工方的工程质量、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无异议,则不再进行收方决算等工作。如有异议,须于合同约定的批准结算报告时间即收到报告后的15日内提出。若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安琪儿医院认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已经批准了结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⑤若安琪儿医院在开业后要求重新进行收方决算,则视为违规行为,自愿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其中120万元向导向公司支付、30万元向冠城公司支付。⑥在安琪儿医院支付施工方违约金后,有权要求重新进行收方决算。若施工方收到违约金后10内不同意重新进行收方决算,则视为违规行为,并承担违约金150万元,其中导向公司承担120万元、冠城公司承担30万元,并且安琪儿医院有权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进行鉴定,以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为最总结算依据。⑦安琪儿医院同意在医院开业后1个月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注:2008年4月14日安琪儿医院分两笔:150万元和350万元转到导向公司的500万元已于2008年4月15日应卓朝阳要求转到博爱医疗投资有限公司,该笔费用与安琪儿妇儿医院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无关。)上述约定为安琪儿医院工程建设方与施工方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关于钢结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外墙承包合同》、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安琪儿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等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为提高施工方积极性,若施工提前完成,按每提前1天奖励5000元;若未按时完工,则超过1天按1万元进行罚款。”
2008年10月17日,导向公司向安琪儿医院移交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图、室内外装饰工程竣工资料、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书各1本,冠城公司向安琪儿医院移交钢结构工程竣工图、钢结构工程竣工资料、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各1本,安琪儿医院在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表上盖章,并注明“上述1-6本文件资料已收实,我公司内审中。”在导向公司制作的安琪儿医院室内外装饰工程结算书中确定两项工程总造价为9726260.40元,其中室内装修工程造价6316929.81元、外墙装修工程造价3409330.58元。后因导向公司认为安琪儿医院没有按约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诉至法院。
另查明:1.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之间有很多往来的《经济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安琪儿医院对双方往来《经济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中签字人员为陈锡鸿、吴国申、游金忠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5日、编号为N02-30《经济签证单》中加盖的安琪儿医院.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0)文鉴26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编号为N02-30的《经济签证单》上加盖的安琪儿医院公章印鉴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印鉴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安琪儿医院质证认为,编号为N02-30《经济签证单》上的内容是导向公司在加盖有安琪儿医院公章的空白纸张上打印添加的,即使印章是真实的,该经济签证单上的内容也不是安琪儿医院真实的意思表示。2.诉讼中,经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核对,确认安琪儿医院已向导向公司支付工程款6558309.30元,导向公司和冠城公司均否认该款项中包含冠城公司承建的钢结构工程款。3.安琪儿医院于2008年11月22日正式开业。4.“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更名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5.安琪儿医院不服本院作出的(2009)武侯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工程名称分别为“成都安琪儿医院大楼内装工程”(工程造价3816329.84元)和“成都安琪儿医院大楼外装工程”(工程造价1818688.99元)的两份《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该两份结算书的封面均加盖有安琪儿医院和导向公司的印章,但均没有载明结算时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为由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449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审理中,安琪儿医院辩称因其开业前期内部管理较为混乱,故在原审中没有找到该两份加盖有导向公司印章的结算书,但对该两份结算书上没有落款时间的问题没有明确说明。经导向公司申请及原审法院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两份结算书封面上加盖的导向公司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作出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工程造价为1818688.99元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印有“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与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安琪儿医院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表》、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室内装饰合同》)中印有“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工程造价为3816329.84元的《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印有“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与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印有“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与日期为2008年10月17日《安琪儿医院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表》、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室内装饰合同》)中印有“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导向公司质证认为,导向公司确实存在多枚印章,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误,由于两份结算书均没有加盖骑缝章,故两份结算书是伪造的,双方应当按照导向公司提交给安琪儿医院的结算书的金额予以结算;安琪儿医院质证认为,由于导向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安琪儿医院也不知道导向公司加盖在结算书上的是哪枚印章,鉴定意见认定印鉴不具有同一性,也不能说明结算书上的印章不是导向公司所加盖的,故双方应当按照加盖有印章的两份结算书的金额予以结算。6.诉讼中,导向公司和冠城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涉案工程的开工许可证和竣工报告。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饰合同》、《成都安琪儿医院室内装饰拨款协议》、《成都安琪儿妇儿医院室外工程合同备忘协议》、《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外墙部分)》、《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室内部分)》、《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立面外墙弧形玻璃钢架及GRC)》、《成都市安琪儿妇儿医院装修工程(内外装修及钢结构)补充协议》、《关于安琪儿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经济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若干、《安琪儿医院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表》、2008年12月9日《成都商报》、《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0)文鉴26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联合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室内装饰合同》以及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订的系列补充协议、经济签证单和工程联系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安琪儿医院提出2008年8月15日编号为N02-30的《经济签证单》的内容系导向公司在空白印章纸上自行添加的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签订的2008年2月22日《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外墙部分)》和《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室内部分)》约定“4月30日完成1-7楼全部承包范围”、2008年4月22日《成都市安琪儿妇儿医院装修工程(内外装修及钢结构)补充协议》约定“2008年5月12日完成所有的工程量”、2008年8月15日N02-30的《经济签证单》约定安琪儿医院装饰工程“须在2008年10月6日全面竣工”,结合《成都商报》关于安琪儿医院于2008年11月22日正式开业的报道,可认定在合同履行中,导向公司和安琪儿医院对于安琪儿医院大楼的室内、外装修工程的竣工时间,已通过协商变更了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将当初室外工程的竣工日期2008年1月25日、室内工程的竣工日期2008年2月3日均变更为2008年10月6日全面竣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导向公司承建的安琪儿医院大楼的室内、外装修工程已在2008年10月6日前完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导向公司按时双方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按约于2008年10月6日前完成了涉案工程,导向公司不存在违约拖延工期的行为。
导向公司和安琪儿医院签订的2008年8月15日N02-30的《经济签证单》约定“竣工后15日内施工方必须提交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报告,为保证施工方的利益,安琪儿医院承诺保证在收到施工方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后15日内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如有异议,须于合同约定的批准结算报告时间即收到报告后的15日内提出;若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则视为安琪儿医院认可施工方的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并已经批准了结算报告作为决算依据。”因安琪儿医院对《安琪儿医院工程文件资料移交清单表》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安琪儿医院抗辩其没有收到导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安琪儿医院于2008年10月17日收到了导向公司和冠城公司移交的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文件,导向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提交结算竣工资料及结算书的义务,但安琪儿医院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了工程质量。
由于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818688元,2007年11月1日的《室内装饰合同》暂定价款为500万元,2008年2月22日的《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外墙部分)》明确外墙工程已付70万元、余111万元,2008年2月22日的《安琪儿工程后期补充协议(室内部分)》明确室内工程已付340万元、余260万元,2008年4月22日的《成都市安琪儿妇儿医院装修工程(内外装修及钢结构)补充协议》工程款暂定为888万元,2008年6月25日的《关于安琪儿增加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加上增加项目后,共计暂定价款941万元,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证明在合同履行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不断追加,前述证据载明的追加后的整个工程量与导向公司制作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总造价9726260.40较为接近,而安琪儿医院提交的两份《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涉及“成都安琪儿医院大楼外装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18688.99元,与双方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暂定价款1818688元持平,涉及“成都安琪儿医院大楼内装工程”的工程造价3816329.84元,却甚至低于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成都安琪儿医院室内装饰拨款协议》中的合同暂定价款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因导向公司和安琪儿医院签订的2007年10月8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2007年11月1日《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导向公司提供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的时间为竣工后15日内,安琪儿医院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在收到导向公司报送结算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15日内”,以及2008年8月15日编号N02-30的《经济签证单》约定“竣工后15日内施工方必须提交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报告,为保证施工方的利益,安琪儿医院承诺保证在收到施工方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后15日内对工程进行收方结算……”,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的室内外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以导向公司制作的、已按约向安琪儿医院提交的结算书中载明的金额为准,即为9726260.40元,扣除已支付的6558309.30元,安琪儿医院尚欠3167951.1元工程款未付。由于双方在2008年8月15日编号N02-30的《经济签证单》中约定“安琪儿医院同意在医院开业后1个月内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余下的全部工程款”,在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1年”,在2007年11月1日的《室内装饰合同》中约定“质保期2年”,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没有明确划分属于室内工程部分结还是室外工程部分,又因安琪儿医院于2008年11月22日正式开业,故安琪儿医院应当在2008年12月21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但实际仅付6558309.30元,尚余2681638.08元(9726260.40元×95%-6558309.30元)未付;在2010年10月6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因完工时间为2008年10月6日),扣除已付工程款6558309.30元,尚余3167951.10元未付。
综上,导向公司要求安琪儿医院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安琪儿医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67951.10元;二、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681638.08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以3167951.1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驳回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610元,由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0元,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安琪儿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讼工程造价结算应以安琪儿医院提交的外墙装饰工程1818688.99元和室内装修工程3816329.84元两份《四川省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2、安琪儿医院已向导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58309.30而上诉人安琪儿医院应支付本案涉讼工程的工程款为5635018.83元,未加导向公司借用第三人冠城公司资质施工的钢结构90万元,安琪儿医院超付工程款923290.47元。安琪儿医院在本案中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暂主张70万元,余下223290.47元留作钢结构工程的结算价款。所以,安琪儿医院要求返还7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3、安琪儿医院主张导向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3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规定,应予以支持。4、安琪儿医院要求导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四项;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导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导向公司向上诉人安琪儿医院返还超付工程款70万元;4、判令被上诉人导向公司向上诉人安琪儿医院支付延期完工的违约金300万元;5、判令被上诉人导向公司向上诉人安琪儿医院赔偿损失200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1、导向公司与安琪儿医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导向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并提交竣工资料及结算书,安琪儿医院未在约定的15日内提异议,应视其认可,应当按导向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安琪儿医院主张超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安琪儿医院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不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存在巨大缺陷,不符合结算书的基本要求,系伪造的结算书。3、导向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双方协商变更了完工时间,不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对涉案工程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作如下评析: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按照导向公司与安琪儿
医院双方的约定,安琪儿医院收到导向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认可导向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在审理中,安琪儿医院虽对收到导向公司送达的结算报告的事实不否认,但提出导向公司依据的结算报告与自己持有的结算报告不同。既然双方在结算报告的文本上存在争议,应当对双方持有的结算报告同一性和真实性进行鉴别,才能正确适用双方关于结算报告视为认可的约定。通过对安琪儿医院持有的结算报告上的导向公司印章鉴定,鉴定结论为:1.关于外墙工程的结算报告上导向公司的印章与有关合同的印章不一致2.关于室内工程的结算报告上导向公司的印章与2007年10月8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一致。该鉴定结果说明安琪儿医院持有结算报告与导向公司主张的结算报告在同一性和真实性上存在争议,不能简单地否认一方持有的结算报告。从公平角度出发,应当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有利于查明相关事实,但在审理中,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本院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看,1.针对外墙工程的结算报告问题,安琪儿医院持有的结算报告上的印章经鉴定非导向公司的印章,安琪儿医院在无其它证据证实自己持有的外墙结算报告为导向公司送达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导向公司主张的外墙结算结果为3409330.58元的报告成立,安琪儿医院未在规定时间对收到的结算报告提异议,视为其认可该结算报告的结果。2.针对室内工程的结算报告问题,安琪儿医院持有的结算报告上的印章经鉴定为导向公司的印章,导向公司认为安琪儿医院现持有的室内结算报告系伪造的,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是导向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来推翻其真实性,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安琪儿医院持有的关于室内工程的结算报告结果3816329.84元予以认定。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7225660.42元,扣除安琪儿医院已付工程款6558309.30元,安琪儿医院尚欠667351.12元未付。因安琪儿医院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向公司请求安琪儿医院承担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案审结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其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安琪儿医院主张的延期完工的违约金300万元及赔
偿损失200万元问题。从2008年8月15日的《经济签证单》记载安琪儿医院装饰工程“须在2008年10月6日全面竣工”,以及《成都商报》关于安琪儿医院于2008年11月22日正式开业的报道中看,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通过协商变更了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将当初室外工程的竣工日期2008年1月25日、室内工程的竣工日期2008年2月3日均变更为2008年10月6日全面竣工。现从目前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导向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前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在2008年10月17日向安琪儿医院送达了工程竣工图、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故导向公司不存在违约拖延工期的行为,安琪儿医院主张从2008年5月12日(合同约定时间)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要求导向公司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3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导向公司不存在违约拖延工期的行为,安琪儿医院主张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没有事实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67351.12元;并承担从2008年12月2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的本诉案件受理费3261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27元,由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9783元;一审的反诉受理费18200元,由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上诉人成都导向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由上诉人成都安琪儿妇产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2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