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771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3号(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45591275。
法定代表人:黄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6-3号(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45591275。
法定代表人:黄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00元,护理、伙食补助,交通费计7500元,合计赔偿21000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并按照鉴定结果赔偿原告的伤残补助费医疗费;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6日早7点4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因疲劳致其突然摔倒在地,不能自行站起。后由同时魏建新等人送至医大二院急诊。经医大二院骨外科手术治疗。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一年来,原告先后多次与被告沟通,提出合理诉求,请被告能够依法依规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护理费以及伤残鉴定等事宜相关费用。被告均不予理睬,始终没有正面答复。更让人气愤的是,被告竟然将原告的续签劳务协议当众撕毁,公开扬言:“你若不告我们,就可以继续在这工作。”。
被告沈阳金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并非我公司聘用员工,向答辩人主张各项赔付项目,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当裁定驳回**的起诉。2019年1月1日,我公司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签订《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提供盛京医院南湖、滑翔园区的中央空调系统维保服务。同期,我公司与沈阳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冠华公司负责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机房值班服务,并由其自行聘用机房值班员。另《服务合同》第2.乙方的权利义务第(5)项规定“在服务过程中因乙方自身且不可归责于甲方原因出现的人员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系冠华公司根据机房值班服务聘用的退休员工,双方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二、本案**受对自己受伤行为有过错,应当承主要责任。**受伤的原因为“往后走被水泥台绊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冠华工作时间也非常久,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并且在明知机房有机器设备的情况下,更应尽到谨慎义务,“倒退走”导致损害发生本身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另,据了解,冠华公司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冠华公司积极履行相关赔付义务,对于**的医药费已由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6日早7时40分左右,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南湖院区一号楼八楼净化机房值班时不慎摔倒,随后即到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当日被收治住院。门诊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十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
另查,2018年2月1日,案外人沈阳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一份,聘用原告从事机房值班工作,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
又查,2019年1月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沈阳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为“乙方自行聘用机房值班员若干为甲方提供机房值班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所提交的案外人沈阳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退休返聘协议》及被告与案外人沈阳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沈阳冠华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即无法证明原告所进行的机房值班行为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故无法认定被告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适格主体,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于 阳
人民陪审员 刘红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温贺晴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