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3民初2435号
原告: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该公司副经理,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树安,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原告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与被告于树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1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在任原告孟村李留舍养鸡场项目负责人期间,未履行相关义务,致相关债权人索债,原告为其垫付241285元。对此,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相关手续,并承诺了还本付息时间,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此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于树安缺席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树安曾任原告孟村李留舍养殖场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相对方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于树安,被告于树安挪用部分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引发多笔债务。案外债权人向原、被告追讨债务,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共向案外债权人支付241285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于树安为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于树安)在***养殖场项目施工中欠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欠款人:于树安2018年3月10号”。同日,被告于树安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被告于树安认可原告恒信建筑公司为其“先后垫付资金共计贰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并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2020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欠款的20%、40%、40%。至原告恒信建筑公司起诉时,被告于树安未按期偿还第一期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保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树安作为债务的最终清偿人,原告恒信建筑公司为其向案外债权人垫付欠款后,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对被告于树安的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树安为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24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树安另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被告于树安承诺分三期偿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此保证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原、被告约定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于树安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412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于树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