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6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树安,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渤海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树安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树安、被上诉人恒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树安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24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此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偿还过被上诉人欠款10000元,被上诉人仍然要求上诉人偿还241285元的事实错误,由于还款时间较远,上诉人将还款事项忘记,导致开庭时没有提出,所以,原审法院应判决上诉人偿还231285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将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予以扣除。为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正确的认定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恒信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求,纯属背信弃义、胡编乱造,无理狡辩,不能成立。二、黄骅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由被告人(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及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及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治其无理取闹,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给国家及答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之行为。
恒信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412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在任原告孟村***养鸡场项目负责人期间,未履行相关义务,致相关债权人索债,原告为其垫付241285元。对此,被告于2018年3月10日出具相关手续,并承诺了还本付息时间,约定了管辖法院。但此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树安曾任原告孟村***养殖场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相对方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算给被告于树安,被告于树安挪用部分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引发多笔债务。案外债权人向原、被告追讨债务,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共向案外债权人支付241285元。2018年3月10日,被告于树安为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我(于树安)在***养殖场项目施工中欠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贰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欠款人:于树安2018年3月10号”。同日,被告于树安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被告于树安认可原告恒信建筑公司为其“先后垫付资金共计贰拾肆万壹仟贰佰捌拾伍元整”,并承诺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2019年12月30日前、2020年12月30日前分别偿还欠款的20%、40%、40%。至原告恒信建筑公司起诉时,被告于树安未按期偿还第一期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保证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树安作为债务的最终清偿人,原告恒信建筑公司为其向案外债权人垫付欠款后,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对被告于树安的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树安为原告恒信建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2412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树安另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中被告于树安承诺分三期偿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此保证书的性质应认定为原、被告约定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于树安未按时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就全部欠款提起诉讼,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树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骅市恒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41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于树安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树安上诉称其已偿还欠款10000元,但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上诉人因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树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树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