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04民初4153号 原告:**,女,1943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原告:**,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原告:**1,女,1993年9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被告**1,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镇黄栢寺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农大街**/div> 法定代理人:**2,总经理。 被告: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物流园区**/div>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原告**、**、**1诉被告***、**、**1、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元(10637元/年×7年÷5人),合计705709.8元。被告**1等人承担的金额407854.9元,被告***应赔偿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的50%,金额为297854.9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19时许,**3乘坐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3死亡,驾驶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承担同等责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营者为**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是在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公司,是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当天我与**3出差途中,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所以赔偿应由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与被告**1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1承担。 被告**1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号货车并非被告**1所有,该车登记在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是**1的妹妹**2与2016年3月24日在案外人**手中购买,因此**1不是车主也不是肇事司机**的雇主,×××号货车实际控制人和车主是**2,雇主也是**2;赤峰市公安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为×××号货车的管理者并非所有者;**1与案外人**2系兄妹关系,**2雇佣本案被告**1从事经营管理运输工作,其并非车主和雇主,依法不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将涉案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3000元,但是从2014年8月12日至今**没有交过公司的任何费用也没有交纳保险,我公司交纳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是**从未领取相关保单,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鉴定意见通知书、火化证、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交警队询问笔录,是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发生作出的相关询问,客观、真实,故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银行卡流水、收费站单据,客观、真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1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结合本此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公安的询问笔录,不能否定被告**1系×××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运输挂靠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至2015的保单,车辆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号货车挂靠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2日19时许,**3乘坐被告***驾驶的**3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97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停靠在路边的被告**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小型轿车乘车人**3死亡,驾驶人***受伤,两车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承担同等责任,×××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营者为**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自愿放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份额。 另查明,**3之母**出生于1943年4月10日,育有五名子女:**2、***、**3、***、***。 再查明,***系被告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日,其与**3在被告赤峰中农大生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支5000元,去锡林浩特市出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管理者为被告**1,其未对该车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被告**1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1与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元(10637元/年×7年÷5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611880元、丧葬费28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1.8元中的60000元;赔偿原告**、**、**1上述未赔付部分595709.8元的50%,即297854.9元,以上合计407854.9元;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上述未赔付部分595709.8元的50%,即297854.9元。 三、驳回原告**、**、**1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被告**1与被告北京兴国利都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38元,由被告赤峰泽润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