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14层1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该案,并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法官***参加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99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华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华夏公司不应支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判令:1.***与华夏公司自2013年2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81.61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夏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与华夏公司之间自2013年2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华夏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华夏公司以涉案项目不存在不给***安排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华夏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该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称于2013年2月16日入职华夏公司任项目主管,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8000元;2013年5月3日,华夏公司经理*×以公司效益不好、市政工程不存在为由通知其不用继续工作,其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4日,工资实际支付至2013年5月4日。华夏公司称***未为华夏公司提供过劳动或劳务,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
***就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提交了储蓄对账单、会议记录、通讯录、录音等证据。其中,***表示储蓄对账单中2013年3月19日入账3714元、同年4月7日入账8000元、同年5月4日入账8000元的三笔款项均为***支付的工资,经查,三笔款项的实际付款人为**。会议记录载明***与其他人员召开会议的情况;通讯录载明***、詹×、马×等人的信息;***称录音系与华夏公司经理*×的通话录音,录音显示双方就2、3月份加班费进行沟通的内容。华夏公司表示**和会议记录、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员均非华夏公司员工,对于储蓄对账单、会议记录、通讯录均不予认可,而录音内容无法确认系其单位经理,*×是华夏公司员工,但不是经理,且已离职。
庭审中,法院要求华夏公司提交*×的入职、离职材料,并提交两年内的员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华夏公司提交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表示***自动离职,并无离职材料,而华夏公司并未制作过员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且华夏公司认为员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与本案无关,故未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载明*×担任室内养护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于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系华夏公司后期制作,而*×就是华夏公司经理。
2013年5月6日,***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华夏公司自2013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等。2013年8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9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华夏公司自2013年2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夏公司支付***2013年3月17日至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81.61元;三、华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与华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储蓄对账单、录音等证据,华夏公司否认储蓄对账单中付款人*×系其单位员工,同时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华夏公司并未就此提交相应反证,亦无合理理由未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员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华夏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夏公司主张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华夏公司未就***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工资标准、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举证,一审法院对于***的相关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确认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5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81.61元。三、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四、驳回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夏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与华夏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夏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均采用现金方式发放,不是使用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而支付给***的款项均采取银行转帐的方式,此与事实相悖。***提供的会议记录、通讯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之间的录音资料虽然显示了双方曾就加班费问题进行过沟通,但是这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在华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顺义区*桥镇北庄头村经济合作社签署过一份《承包合同书》,***曾在*×承包地务工,*×的行为与华夏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代表华夏公司的职务行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华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不存在华夏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即支付赔偿金的问题。综上,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
2012年8月31日*×与顺义区*桥镇北庄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顺义区农村种植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在华夏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顺义区*桥镇北庄头村经济合作社签署过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曾在*×承包地上务工,*×的行为与华夏公司无关。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对华夏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供的《顺义区农村种植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故对华夏公司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储蓄对账单、会议记录、通讯录、录音、京朝劳仲字(2013)第06599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提交的储蓄对账单,华夏公司否认储蓄对账单中付款人*×系其单位员工,但无合理理由不能按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公司员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记录,华夏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夏公司理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华夏公司无正当理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审期间,华夏公司承认***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完全是**的个人行为。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仅凭华夏公司提供的*×与顺义区*桥镇北庄头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华夏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夏泛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