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民初字第02720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洋,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小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宝山,男,1974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北京东都骐骥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南红坟43号。
法定代表人马健。
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马场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宝山。
被告北京鹏一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大队村委会东。
法定代表人张昕。
原告**与被告杨宝山、北京东都骐骥马术俱乐部(以下简称东都马术俱乐部)、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博园林公司)、北京鹏一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一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京莉、田献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宝山、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起诉称:**与杨宝山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宝山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为杨宝山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杨宝山拒不归还,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杨宝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东都马术俱乐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景博园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鹏一轩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作为甲方、杨宝山作为乙方、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因杨宝山本人拆迁及购房等事宜资金紧张,经协商,**先生借款予乙方杨宝山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为期一个月整;担保方东都马术俱乐部及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进行共同担保,并共同负连带责任。
**表示上述款项系其在2011年11月3日和2011年11月7日在银行提款加上其现有的部分现金支付给杨宝山。
2013年10月9日,杨宝山、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向**出具说明,载明:“我于2011年11月向**借款共计七百万元,因我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按时归还,待我情况好转后马上还款。”经本庭询问,**称该700万元包含本案的借款100万元及另外的一笔借款600万元,同时表示,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在《说明》上加盖印章意为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时东都马术俱乐部的法定代表人和印章均不在场,故未在该《说明》上签字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说明、银行转账汇款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杨宝山以及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签署的《借款协议书》系几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几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按照协议向杨宝山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而杨宝山未能在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故**作为出借人有权向杨宝山要求履行还款义务,针对**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此后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在杨宝山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说明》上加盖印章,应认定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对杨宝山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杨宝山未履行还款义务,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应当对杨宝山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都马术俱乐部未在《说明》上签字或盖章,亦未以其他形式表示继续对杨宝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东都马术俱乐部对杨宝山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杨宝山、东都马术俱乐部、景博园林公司、鹏一轩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万元;
二、被告杨宝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北京鹏一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杨宝山对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北京鹏一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宝山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宝山、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鹏一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 田献氢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