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好药师高某某大药房分公司与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1279号
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北京市门窗公司厂区)62幢8-8室。
负责人:何巍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马场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杨宝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
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43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43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228600元;4.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经营苗木种植,向北京市朝阳区xx村租赁135亩集体土地,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短期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因经营问题未能及时还款。被告为了筹措款项向原告寻求帮助,在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本息共计1143000元达成一致。后原告及时将1143000元款项支付给了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偿还了被告欠款本息。但被告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后双方在2020年4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最迟在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1143000元,如违约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原告为追偿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到期后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可,同意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后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经营苗木种植,因资金周转向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100万元,借款后因经营问题未能及时还款。在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就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本息共计1143000元达成一致。同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交付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100万元,2015年8月,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利息14.3元。2016年11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借款利息14.3万元分别向出具收据两张。
2020年4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租赁北京市朝阳区xx村集体土地135亩主要用于种植苗木。2008年10月31日,乙方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用于公司经营,约定短期内还款。然而自2009年10月起,因乙方的租赁土地纳入北京市朝阳区土地储备地块,乙方的经营状态一直为停产停业。截止2015年5月13日为止,乙方共欠借款本息为1143000元,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一致协议,由甲方代乙方偿还其欠北京市朝阳区xx村经济合作社的欠款1143000元并约定待土储地块拆迁后,乙方用地上物补偿款优先偿还甲方借款本息;还款金额:1143000元,还款期限:乙方收到地上物补偿款之后次日立即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欠款。如乙方不能得到地上物补偿款,乙方保证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款1143000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给甲方欠款和利息的,违约后果由乙方承担;若发生第一款约定的违约情形,甲方有权依法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乙方还应赔偿甲方追偿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聘请律师,费用为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同意支付律师费。
另查,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好药师高**大药房分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相关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12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应当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以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准。经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属合理范围内,且被告亦同意支付律师费,故对原告本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借款本金1143000元;
二、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4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截至2022年6月17日的违约金190634元;
四、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高**大药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7.2元,由被告北京景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权成子